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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坡诉被告张向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坡,张向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李建坡,男,1975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被告张向羽(系程顺旺之妻),女,1978年1月3日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李书亚,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建坡与被告张向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向羽丈夫程顺旺驾驶豫AX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原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南水北调桥向西一公里时,与屈永有驾驶的自东向西豫R8J9**号轻型自卸小货车相撞,造成程顺旺死亡及乘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顺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坡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5265.0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3、李建坡诊断证、入、出院证及病历,医疗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向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程顺旺系酒后驾驶,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需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多名人员受伤,交强险应在各伤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3、保留对被告追偿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6时30分许,程顺旺驾驶豫AX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南水北调桥向西1公里时,与屈永有驾驶豫R8J9**号轻型自卸小货车沿中原路自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事故,致程顺旺当场死亡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郑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顺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坡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265.01元。2015年4月8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建坡的伤情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建坡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建坡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一)投保人为豫AX36**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程顺旺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顺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多人受伤,受伤人员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李建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65元;误工费5550元(50元/天11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元×10%×20年);被抚养人长女李亚南1999年12月18日出生,生活费643.8元(6438.12元/年×2年×10%÷2人);次女李亚颖2006年7月24日生,生活费2897.15元(6438.12元/年×9年×10%÷2人);长子4184.78元(6438.12元/年×13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6557.93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原告李建坡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李建坡的各项费用为48073元。本院审理原告屈永有、屈彦召、屈中才案件的各项损失为53281元。因两案原告屈永有等人及李建坡的赔偿费用除财产损失外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必再按比例计算。被告张向羽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张向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建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8073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748元,由被告张向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