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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素平与谭清红、唐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平,谭清红,唐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陈素平,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清红,女,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住湘潭市。被告唐玉林,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湘潭市。原告陈素平与被告谭清红、唐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并查封、冻结了被告的财产和原告的担保财产。2015年6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和人民陪审员陈立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平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约定1个月后还款,月利息4400元。当时因为朋友关系,原告充分相信被告,未让她写借条,到5月1日,被告说再延迟还款1个月,原告也基本同意。到6月1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告知无力偿还。2014年6月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找被告,被告又说无力偿还,但是补写了借款22万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于是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52800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并从4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被告谭清红、唐玉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素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谭清红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谭清红承认欠原告利息的条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清红之间约定了利息,被告谭清红至2014年9月18日尚欠原告利息3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谭清红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谭清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谭清红、唐玉林未对原告陈素平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素平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素平与被告谭清红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谭清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2014年6月8日,被告谭清红补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陈素平教授人民币22万元”,被告谭清红署名并注明日期。2014年9月18日,被告谭清红向原告陈素平出具“利息欠3000元”的条据。2015年4月9日,被告谭清红向原告陈素平出具“一个星期内还2-3万元给陈素平”的条据。在原告起诉以后,被告谭清红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初之间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7月9日向本院反映情况时表示认可),尚欠2万元本金。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清红认可)。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但是原告已经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主要义务,而被告收到了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从借条的内容分析,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那么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根据被告谭清红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条据,原告陈素平曾在此日向被告谭清红催讨借款,而被告谭清红也承诺还款,但是直到2015年6月初才偿还了20万元,至今仍欠2万元,所以被告谭清红应当继续偿还余款。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从被告谭清红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陈素平出具的条据内容分析,可以推断原、被告对2014年9月18日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认此时尚欠原告利息3000元,应该支付。但是鉴于此条据中并没有注明利息的起算点与截止点,无法推断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更无法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利率(月利率2%),而且原、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以后再未对利息进行结算,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4年9月18日以后的利息约定不明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催讨过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但直至2015年6月初才偿还了20万元,故被告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利息。被告在2015年6月初之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应当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初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清红在本案中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唐玉林应对被告谭清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但是鉴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偿还了20万元,所以本院只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只有一部分于法有据,本院相应支持;其余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清红、唐玉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陈素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2014年9月18日之前的利息3000元,共计2.3万元;二、被告谭清红、唐玉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陈素平支付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再从2015年6月2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素平其它诉讼请求。两被告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73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台人民陪审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陈立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要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