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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夏祥明诉被告夏阳、夏祥光一审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夏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夏某某,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被告:夏某,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委托代理人:毛晓敏,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某某,男,194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夏某,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夏某、夏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夏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2012年初,母亲病重入院治疗期间,考虑被告夏某在三个儿子中年纪轻,让其管理财务,将身份证、现金、工资卡、存款等交给被告夏某代保管并要求被告夏某做好收支账目登记,以便给兄长一个交待。在病危期间,当着三兄弟的面,对出资购买的呈贡住宅的处置留下口头遗嘱:“此房是母亲出资30万元、父亲出资15万、兄长出资15万购得,原打算父母和兄长住,写有《购房出资情况》放在刘家营小区家中,以后你们卖了,售房钱先拿出四分之一给祥光,其余你们三人平分。”待2012年7月母亲过世办完后事,原告与被告夏某协商处理遗产,被告夏某不仅不公开账目,不分发其领回的抚恤金,更严重的是将母亲写的《购房出资情况》私自拿走,恶意隐藏。原告考虑此房属被告夏某之妻单位集资房,妥善提出:只将父母出资的45万元做遗产继承,增值部分放弃,但被告夏某都以各种非正当理由拒绝,在一年半时间协商、等待无果的情况下,按继承法,作为同一顺序的亲兄弟有相同权益,平均继承父母遗产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夏某向继承人公布被继承人过世后银行工资卡对账单,公布所保管现金、存款账目,将遗留金额法定继承。已查明存款人民币59788.33元,原告继承人民币19900元;2、被告将领回的抚恤金人民币40920元,分配给每个继承人。原告继承人民币13600元;3、将父母出资购买的呈贡新区实力锦城A07-01-301室住宅资金人民币45万元作为遗产法定继承,原告继承人民币1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全部诉讼请求中的被告均指夏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某向本院表示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向继承人公布被继承人过世后银行工资卡对账单,公布所保管现金、存款账目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答辩称:原告认为夏某侵占遗产是不符合事实的,呈贡的房屋原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认为是父母的遗产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在母亲住院期间未尽到人子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是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被告夏某某缺席。原告夏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云南艺术学院人事档案。证明原告、被告、被继承人关系。2、徐某某银行工资卡存款清单。证明被继承人收入及存款。3、云南艺术学院领款条。证明抚恤金数量及领取人。4、实力锦城业主登记表。证明父母兄长出资购买住宅的位置及被告对出资人的态度和隐藏《购房出资情况》的意图。5、《报案材料》。证明出资人出资的事实和《购房出资情况》去向。6、东陆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报案材料》的真实性。7、生效判决实摘一。证明《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8、生效判决实摘二。证明被告夏某2009年底的经济状况和父母兄长投资呈贡新城购房的事实。9、历史交易查询。证明母亲徐某某支付购房款的事实。10、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购房一次性付款与徐某某银行支付人民币501022元时间相符。11、夏某某残疾证。证明继承人之一的行为能力。经质证,被告夏某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1-6、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8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夏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之父夏某手稿《我走过的路》节选(复印件)。证明被告受其母所托用其遗产出版其父生前手稿而非私自占有母亲遗产。2、被告夏某之妻邹某某名下位于呈贡实力锦城A07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证及其购房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3、被继承人徐某某女士出殡、下葬录像,时间为11分28秒。(复制品)。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未尽抚养义务,甚至连其出殡、下葬都未参加。经质证,原告夏某某对被告夏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夏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夏某某及被告夏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夏某某放弃对原告夏某某及被告夏某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1-6、10的真实性被告夏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夏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夏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亦予采纳。关于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7、8,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并非完整的民事判决书,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9、11,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夏某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夏某提交的证据1、3,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夏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夏某某、夏某某、夏某三个儿子。2011年3月17日,夏某去世。2012年7月3日,徐某某去世。另查明,徐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坝支行的账号××××内有存款人民币59788.33元。2012年9月19日,夏某领取了徐某某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补助人民币40920元。另外,夏某某主张夏某、徐某某曾出资人民币45万元用于购买呈贡新区实力锦城A07-01-301室及地下车库A-A-157号,其认为该人民币45万元系遗产,应予分割。夏某则否认夏某、徐某某曾出资购房。庭审查明上述房屋及地下车库登记于案外人邹某某的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夏某某、夏某、夏某某均系被继承人徐某某的子女,均系被继承人徐某某的合法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本院确定被继承人徐某某所有的存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均由原告夏某某、被告夏某及被告夏某某各继承三分之一。至于具体的分割,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夏某某仅主张继承徐某某存款人民币19900元及抚恤金人民币13600元,对于其应继承数额超出其主张的部分,应视为原告夏某某放弃继承。故本院确定被继承人徐某某所有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坝支行账户(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59788.33元,由原告夏某某继承人民币19900元,由被告夏某及被告夏某某各继承人民币19944.165元。同时,鉴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人民币40920元已由被告夏某领取,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夏某向原告夏某某支付人民币13600元,向被告夏某某支付人民币13660元。至于原告夏某某主张的夏某、徐某某为购买呈贡新区实力锦城A07-01-301室及地下车库A-A-157号出资人民币4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位于实力锦城的房屋及地下车库均登记于案外人邹某某的名下,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夏某、徐某某曾经出资人民币45万元,亦无法证实夏某、徐某某与邹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夏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徐某某所有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坝支行账户(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59788.33元,由原告夏某某继承人民币19900元,由被告夏某及被告夏某某各继承人民币19944.165元。二、被告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支付人民币13600元,向被告夏某某支付人民币13660元。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人民币2382元,由被告夏某、夏某某各承担人民币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敏霞审 判 员  吕 刚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