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原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薛火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薛火根、陈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启东市汇龙镇华山中路与杨某驾驶的自行车(后载浦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浦某乙受伤,浦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与杨某、浦某乙共同前往医院救治,后未向医务人员及被害人亲属表明身份或留下联系方式自行离开。被告人张某甲又于当晚22时许电话报警投案。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其不构成逃逸,且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并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不属肇事后逃逸;2.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华山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龙小学东侧路段(限速40KM/H)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由东向西驶入华山中路向南行驶的由杨某骑行的自行车(后载浦某乙)尾部发生碰撞,致浦某乙、杨某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围观群众帮忙拦下王某甲汽车,被告人张某甲与杨某乘坐该车将浦某乙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送被害人至医院的途中,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其朋友成某,并联系启东市人民医院某副院长让其帮忙安排抢救事宜。被告人张某甲在将被害人送至人民医院数分钟后即乘坐朋友汽车离开医院外出筹款,离开时未向被害人亲属、医务人员告知自己的身份情况及联系方式,但将自己手机留在后赶至医院的成某处,委托成某报警并协助抢救事宜。处警民警通过肇事车信息资料获知车主为被告人张某甲后,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手机短信、至张某甲住处及父母处查找等方式寻找张某甲,均未果。同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拨打110电话要求投案,后民警在市人民医院急诊大楼将张某甲查获。被害人浦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浦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1mg100ml血液。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1KM/H。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完结,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言词证据1.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推行自行车(后载被害人浦某乙)穿过道路后向南行驶,被一辆车撞到,致其本人及浦某乙受伤。之后,一人陪同杨某乘坐一辆轿车载浦某乙前往医院,期间,无人向其表明是肇事者。2.未到庭证人秦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听见撞击声后前往事故地点,发现自行车跌倒在路边,有一小男孩受伤,在肇事地点南侧十几米的地方有一车牌号为苏F×××××的黑色越野车,后其报警。3.未到庭证人浦某甲(被害人浦某乙父亲)的证言笔录,证明:浦某乙平时由其外婆杨某抚养。事故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经了结,并出具谅解书。4.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七点半左右,其驾车经过华山路汇龙小学门口时,有一中年妇女拦车请求帮忙救人,后一老太太抱一小男孩上车,一中年男子也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该男子在车上一直打电话“我出车祸了,快到医院”等语言,下车前该男子向王某甲要了电话。5.未到庭证人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不到八点,其接到张某甲电话称自己出了车祸,让其赶至人民医院。其赶至人民医院后,因其没有带钱,张某甲遂将手机给成某,让成某报警,并让成某留在医院看着小孩,自己回家筹钱。但其后来没有报警,民警到急诊室后,其也没有表明身份、向民警告知张某甲的去向。10点左右,张某甲与家人回至人民医院,成某将手机还给张某甲后,张某甲报警投案。6.未到庭证人王某乙(启东市人民医院急诊医生)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王值班)八点前,急诊室来一受伤严重的小男孩急救,同来的有一中年男子,该男子未向其表明身份或留下联系方式,仅要求其救治小孩。7.未到庭证人施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张某甲在施某家饮酒,胡某陪同,二人喝了一瓶多点的高度白酒。后七点左右,张某甲驾车离开。8.未到庭证人黄某(张某甲妻子)、张某乙(张某甲父亲)的证言笔录,证明:张某甲夫妻二人与张某甲父母一同居住在建设南路2号云礼烟花爆竹门市。案发当晚,张某甲较晚赶回家要求家人准备钱,称自己开车出了车祸,人在医院抢救,张某甲、张某乙、黄某一同赶往医院。期间,张某甲未饮酒。9.未到庭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钱某在人民医院遇到张某甲,张某甲称自己开车撞了人。钱即与张某甲一起至钱的门市上筹钱,后仅筹到一万元,张某甲着急,称回鞭炮厂筹钱。10.未到庭证人樊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六七点钟,张某甲电话联系樊要求其安排最好的儿科医生,张某甲好像说到自己撞到了一个小孩,要到医院抢救。11.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张在施某家喝酒,喝了六两左右的剑南春白酒,后其驾车行驶至在汇龙镇华山路汇龙小学东门口附近与一自行车发生事故,一小孩受伤。后其停车并坐车与被害人亲属将被害人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至医院途中,张告知被害人亲属自己是张某甲,并电话联系成某让其至医院,又电话联系市人民医院副院长樊某告知自己撞到了人,让其安排抢救人员。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后不久,成某也赶至医院,张某甲得知成某未带钱,遂将自己手机给了成某,让其帮助报警,并处理抢救事宜,自己去筹钱。后其乘坐钱某汽车离开,在钱某处筹集一万元后又回家拿了几万元,并乘坐其妻(黄某)汽车回至人民医院,之后电话联系110报警投案。(二)鉴定意见等证据1.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启公物鉴(法验)字(2014)1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浦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启公物鉴(痕)字(2014)229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苏F×××××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凤凰牌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苏F×××××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通过监控录像范围内行驶速度约为71KM/H。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证明:在张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1mg/100ML血液。5.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6.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苏F×××××小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合格,前照灯合格。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三)视听资料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肇事路段附近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前,杨某骑行自行车自东向西过华山路向前行驶,肇事车辆在自行车之后行驶(时间相隔几秒)。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启东市人民医院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杨某、浦某乙于2014年11月5日19时44分许至人民医院急诊室,19时48分许张某甲与成某一同离开急诊室,19时51分30秒许,张某甲乘坐一汽车(钱某驾驶)离开。19时52分许,成某返回急诊室。(四)手机通话记录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2014年11月5日19时33分、37分、40分、47分许与成某通话,在19时36分、42分许与樊某通话。(五)其他证据材料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明: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通过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完毕,由张某甲赔偿浦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4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3.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证、汽车行驶证、保险单等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情况。4.本院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书等材料,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近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5.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等材料,证明:民警处警后至市人民医院查找张某甲无果后,通过住址查询、电话联系等方式均未寻找到张某甲。后在当晚22时许,张某甲报警投案。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停留在现场,后陪同被害人亲属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并联系熟识的医院领导安排抢救事宜,在离开医院外出筹钱时委托朋友报警并让朋友留在医院协助处理抢救事宜,后张某甲拿钱回至人民医院,上述事实得到了未到庭证人成某、钱某、张某乙、樊某、杨某等人证言的证实,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离开医院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应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丽审 判 员 黄 生人民陪审员 朱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