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莫某驾驶桂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到大敦大道49号对面路段时,因刹车不及碰撞同方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卢某丙,造成被害人卢某丙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增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莫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打110报警电话报警。2015年4月15日经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莫某赔偿被害人的抢救费20000元、丧葬费2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穗公交增(2015)车检字第4401242014A00228-1号、第4401242014A002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4.第20150102号、第2015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现场检测报告书;6.穗增公(司)鉴(尸)字(2014)C4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照片;7.肇事车辆桂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复印件;8.被告人莫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及其机动车辆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收据;9.被告人莫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10.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4401242014002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证人卢某乙的证言;12.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作部分赔偿,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肖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