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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刘建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长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哲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明。委托代理人方程,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刘建明与永盛辉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刘建明将购买的货车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处进行营运,挂靠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起至本车报废期止(最低期限为三年),刘建明应在挂靠期间缴纳管理费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车辆的所有权、法律承担责任和使用权归刘建明,刘建明使用车辆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责任及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刘建明全部承担,与永盛辉公司无任何关系;永盛辉公司不参与经营,仅负责协助车主办理每年的保险、季审、年审、车船税、营运证等车管业务,以上所有费用均由刘建明承担。协议签订后,刘建明将其货车登记在永盛辉公司名下,登记车牌号码为粤BKXX**。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粤BK**39号货车的强制报废期为2025年8月10日,目前该车辆由刘建明正常运营。2014年3月,永盛辉公司通知刘建明解除原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重新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与原协议相比,新的挂靠协议��求所有挂靠车主按车型缴纳2000元到10000元不等的风险互助金。刘建明不同意变更合同内容,未重新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亦未向永盛辉公司缴纳风险互助金。刘建明自2014年3月起不再向永盛辉公司缴付涉案车辆的管理费、季审费用、年审费用、保险等各项费用,永盛辉公司亦不为刘建明办理各项证照的年审、季审、综合审和保险事宜。为维护合法权益,刘建明委托律师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永盛辉公司发出了《律师函》意在解除车辆挂靠协议,永盛辉公司拒绝签收该邮政特快专递。另查明,刘建明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向永盛辉公司缴付车船税512元、512元、1000元,但永盛辉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后未为刘建明代缴车船税。刘建明现以永盛辉公司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未给刘建明代缴车船税、拒绝办理相关车辆业务为由于2014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刘建明、永盛辉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该院于2014年11月14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永盛辉公司。刘建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刘建明、永盛辉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限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永盛辉公司返还刘建明车船税2024元;3、永盛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建明、永盛辉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永盛辉公司单方面提出变更合同内容,要求刘建明交纳风险保证金,应与刘建明达成一致,否则不能产生其期待的法律后果。由于刘建明不同意变更合同,双方未能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应继续履行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依据2010年8月16日签��的《车辆挂靠协议》,刘建明依双方约定将车辆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名下,永盛辉公司应及时办理涉案车辆的各项证照的年审、季审、综合审和保险事宜。现双方履行《车辆挂靠协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最低三年的履行期限,永盛辉公司单方提出变更合同,加重刘建明合同义务,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该院对刘建明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车辆挂靠协议》解除后,永盛辉公司应配合刘建明将粤BKXX**号车辆的所有权过户至刘建明名下。刘建明请求永盛辉公司返还车船税款2024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建明与永盛辉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永盛辉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配合刘建明将粤BKXX**号车辆过户至刘建明名下;三、永盛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建明车船税款2024元。如果永盛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永盛辉公司承担。上诉人永盛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刘建明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8月10日,永盛辉公司与刘建明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刘建明挂靠永盛辉公司从事营运业务至车辆报废止(最低期限为三年)……,至2014年8月,挂靠已满最低期限,刘建明没有口头或书面告知永盛辉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且��实际行动继续缴纳各种费用,办理年检、年审等业务,以实际行动表明继续履行原《车辆挂靠协议》,故应认定双方的履行期限至车辆报废止。一审判决仅凭最低期限就认定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没有看到双方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协议而判决解除协议属事实不清。关于车船使用税,一审法院没有给永盛辉公司足够的时间去搜集有关凭证,在上诉期间,永盛辉公司将提供新证据。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挂靠合同是2010年8月签订的,按照合同约定,最低挂靠期限是三年,现在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届满,刘建明也没有举证自己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证据,永盛辉公司虽然调整了部分收费价格,但是与同行业相比仍然偏低,签订的合同时的收费标准,已经明显不能适应现在的市场物价指数,永盛辉公司的行为属情势变更且已经公示,不能因此认定永盛辉公司构成违约,���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建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调查中,刘建明表示其之所以自2014年3月起未向永盛辉公司缴付涉案车辆的管理费、季审费及年审费用,系因永盛辉公司要求先交风险互助金才予办理季审、年审手续。另,永盛辉公司确定未为刘建明办理季审、年审手续,并确定该公司自2014年3月开始收取风险互助金。关于刘建明主张的已向永盛辉公司缴纳的车船税而该公司未为刘建明代缴的问题,永盛辉公司表示现任公司股东是在2013年底受让永盛辉公司的股份,故之前年度的车船税是否存在未予代缴,由于财务交接手续不完善,有些凭证无法查找故无法核实。本院认为,永盛辉公司与刘建明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按照协议的约定,刘建明将车辆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名下经营,其应按约定向永盛辉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办理相关证照的年审等各项费用;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永盛辉公司有责任及时为刘建明办理车辆的相关证照、年审及保险等事宜,以确保刘建明通过正常经营车辆获取收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永盛辉公司单方面提高收费标准,并提出要增加风险互助保证金的条款重新签订合同,在刘建明不同意变更合同、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永盛辉公司未按《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其应承担的为刘建明办理涉案车辆相关证照的年审、季审、综合审及保险等主要合同义务,导致刘建明的车辆不能正常营运。故永盛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合同义务的根本违反,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使得刘建明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永盛辉公司主张其调整收费标准属于情势变更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刘建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挂靠合同,不再将车辆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名下,涉案合同不适宜再继续履行。而且,涉案车辆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名下经营已超过三年,符合《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的最低三年的挂靠期限,故本院对刘建明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永盛辉公司以《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为由主张刘建明无权提前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盛辉公司在刘建明缴付车船税后未为其代缴,原判确定其应予返还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永盛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