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舒君与周建广、朱玉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舒君,周建广,朱玉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刘舒君,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定坤,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广,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被告:朱玉虹,女,汉族,1989年1月24日出生。原告刘舒君诉被告周建广、朱玉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广、朱玉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建广是同事关系,被告周建广自2011年9月开始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2年8月7日,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69500元,现金支付80500元),同时双方于2012年8月7日就被告历次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将被告历次借款的总额约定为被告的借款数额,借款的期限为一年,被告应于每月8号前按月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38000元,现金支付12000元),同时,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应于每月8日前按月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2013年1月27日及2013年4月11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48500元,原、被告就该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和13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初期尚能支付部分利息,而在2013年年底后,则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分文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周建广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包括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以及被告周建广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等,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建广与被告朱玉虹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建广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因此被告朱玉虹对被告周建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建广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85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0元自2012年8月8日起计算;2500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50000元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4850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给原告;被告朱玉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周建广身份证,证明被告周建广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银行明细信息,证明被告周建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5、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广自2011年9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2年8月7日,原告共借给被告人民币2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69500元,现金支付80500元)。原被告就上述借款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建广(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被告应于每月8号前按月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建广(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应于每月8日前按月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共计407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925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共50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4月11日向被告名下的帐户汇入50000元和48500元。还查明,被告周建广、朱玉虹于2009年9月9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建广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有银行明细对帐单以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建广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每月7500元(即月利率3%),原告诉求被告周建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周建广、朱玉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求被告朱玉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还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及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48500元,共计98500元。但原告并未就该两笔借款提供相关的借条、借据等书面材料予以佐证,仅提供向被告汇款记录的银行明细对帐单,两被告又未到庭,故本院不予确认该98500元就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周建广的借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周建广、朱玉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0元自2012年8月8日起算,另2500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刘舒君。二、被告朱玉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舒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85元,由被告周建广、朱玉虹连带承担8800元,原告刘舒君承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新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