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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穆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00947号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国,该公司部门风险经理。被告:穆磊,男,回族。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穆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穆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穆磊提供房屋抵押贷款45000元,利率为月息6.3‰,到期日为2013年8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本金分期归还,第一次于2011年8月31日偿还15000元,第二次于2012年8月31日偿还15000元,第三次于2013年8月31日偿还15000元。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从借款人银行卡中扣划26.5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973.47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穆磊偿还借款本金14973.47元;2、被告穆磊偿还借款利息22349.73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7日),本息合计67323.20元;3、被告穆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穆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放款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穆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利率6.3‰;被告用其位于军户农场幸福家苑一套房屋(6103兵房字2010第N234号)做抵押;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22349.73元未清偿。被告穆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1日,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穆磊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穆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购买住房,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利率6.3‰,按季结息;分期还款:于2011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对于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承担逾期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2010年9月13日,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穆磊发放贷款45000元。后被告穆磊将利息清至2010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穆磊未向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卡中扣划借款本金26.5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973.47元及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22349.73元未清偿支付。另查,2014年12月31日,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穆磊发放贷款45000元,被告穆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该公司要求被告穆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26.53元,故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4973.47元及利息22349.73元被告穆磊理应向原告清偿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磊偿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73.47元;二、被告穆磊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2349.73元。以上应付款项合计37323.2元,被告穆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穆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