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梁珠与陈守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田梁珠,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建阳区。被告陈守通,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建阳区。原告田梁珠与被告陈守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梁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梁珠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姨姨与被告认识。2013年5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0月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利息22个月未支付。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却故意躲避,连电话都不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守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份即《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守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欠条既是略式借贷合同,又是债权凭证。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偿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诉争的借款有约定利息,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守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守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梁珠借款本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田梁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守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刚人民陪审员施红人民陪审员王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