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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5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凡等与北京恒蚨桂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凡,男,1943年9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天真,女,1941年1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容宇,女,1999年5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容慧,女,2010年9月25日出生,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容辉,女,2010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娥兼李容宇、李容慧、李容辉的法定代理人(李容宇、李容慧、李容辉之母),1973年3月16日出生。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锦军,女,1963年8月3日出生。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仁午,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蚨桂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桑峪村南500米。法定代表人张桂彦,总经理。上诉人李凡、郭天真、王娥、李容宇、李容慧、李容辉(以下简称李凡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蚨桂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蚨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凡等六人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凡、郭天真系李锦胜的父母,王娥系李锦胜妻子,李容宇、李容慧、李容辉系李锦胜的女儿,王娥与李锦胜夫妻二人生有三个孩子。李锦胜于2012年3月8日经人介绍到恒蚨桂公司工作,约定日工资140元,2012年5月10日,李锦胜在门头沟潭柘寺镇北桑路道段的桑峪村以东处,完成工作任务后乘坐张春生驾驶的货车在返回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锦胜于2012年5月22日死亡。经过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裁决,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人保局)认定为因工死亡。李凡等六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门头沟仲裁委于2014年12月5日做出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5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凡等六人的所有仲裁申请。李凡等六人认为,门头沟仲裁委裁决有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故仲裁委裁决驳回仲裁申请实属不当。综上,李凡等六人起诉要求恒蚨桂公司:1、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31338元;2、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3、支付一次性供养人员补助金2469600元;4、交通费30000元,共计3022238元。恒蚨桂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锦胜一案事发时间是2012年5月份,恒蚨桂公司已于2012年6月27日与李凡等就李锦胜死亡赔偿事件在交通队主持下订立了协议书,并于2012年6月29日将协议约定赔偿款66万元履行完毕。郭天真曾在2013年6月17日向门头沟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门头沟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判决驳回郭天真的诉讼请求。郭天真又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锦胜的工资标准应该是每天100元至120元,恒蚨桂公司已经支付李凡等六人主张的丧葬补助金、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其主张的计算方法也不对,李凡等六人主张的交通费也没有依据,综上,依照同一责任人一事不二赔的原则,恒蚨桂公司请���驳回李凡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天真与李凡系夫妻,李锦胜系郭天真与李凡之子,王娥系李锦胜之妻,李容宇、李容慧、李容辉系李锦胜与王娥之女。李锦胜于2012年3月8日到恒蚨桂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2年5月为李锦胜缴纳了工伤保险。李锦胜于2012年5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22日死亡。2012年6月27日,恒蚨桂公司(甲方)与李凡、王尚财、李锦军(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给付乙方一次性赔偿款共计66万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294720元、丧葬费28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19840元、乙方办理此次事宜指出的费用3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余钱款为甲方考虑乙方家庭实际困难予以补助的钱款】,为办理此次事故此前和此后所发生所有费用已经包含在此次赔偿金额��内,没有遗漏。……四、乙方表示,收到本协议第一款所得各项赔偿款后,不再追究司机张春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再因此次事故对甲方以及相关单位提起任何仲裁和诉讼。五、本协议为甲乙双方自愿达成,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无其他纠葛。甲方处加盖了恒蚨桂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李凡、王尚财、李锦军的签字及按捺指纹。2012年6月29日,恒蚨桂公司将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2012年9月24日,李凡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锦胜与恒蚨桂公司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门头沟仲裁委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裁决,确认李锦胜与与恒蚨桂公司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2013年1月21日,门头沟人保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李锦胜被认定为因工死亡。郭天真曾向法院��诉要求确认李凡、李锦军、王尚财与恒蚨桂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订立的协议书无效,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天真的诉讼请求。郭天真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2日,李凡等六人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恒蚨桂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3133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一次性供养人员补助金2469600元、交通费30000元。2014年12月5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589号裁决书,驳回李凡等六人的所有仲裁申请。李凡等六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李锦军、刘仁午、张桂彦的陈述,工伤证,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议书,(2013)门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2)第460号裁决书、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58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恒蚨桂公司于2012年5月为李锦胜缴纳了工伤保险,李凡等六人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人员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2012年6月27日,恒蚨桂公司与李凡、王尚财、李锦军签订的协议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该协议约定甲方给付乙方一次性赔偿款共计66万元,其中含交通费,且为办理此次事故此前和此后所发生所有费用已经包含在此次赔偿金额之内,没有遗漏,故李凡等六人现再次主张交通费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凡、郭天真、王娥、李容宇、李容慧、李容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凡等六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之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故一审法院认定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人员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实属不当。恒蚨桂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就李锦胜死亡事件已达成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经询问,李凡等六人称其曾去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该部门答复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款要支付到恒蚨桂公司账户,因担心自己得不到上述款项,故没有申请。恒蚨桂公司称因家属不配合,无法申请工伤待遇,且该公司认为一事不能重复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恒蚨桂公司已于2012��5月为李锦胜缴纳了工伤保险,故李凡等六人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人员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关于交通费,恒蚨桂公司与李凡、王尚财、李锦军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该协议约定恒蚨桂公司给付李凡等一次性赔偿款共计66万元,其中含交通费,且为办理此次事故此前和此后所发生所有费用已经包含在此次赔偿金额之内,没有遗漏。现李凡等六人再次主张交通费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凡等六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费五元,由李凡、郭天真、王娥、李容宇、李容慧、李容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凡、郭天真、王娥、李容宇、李容慧、李容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