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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晓萍诉单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萍,单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刘晓萍。被告单耀文。原告刘晓萍与被告单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萍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单耀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耀文辩称,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3.5万元,该13.5万元实际上我向原告女儿王君借款的9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5个月利息。请求法院按照法律保护的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单耀文向原告女儿王君借款90万元,并向王君出具一份借条(王君就该90万元借款已向本院另案起诉被告单耀文)。该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5年3月12日,经结算,被告单耀文共计结欠王君利息13.5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27000元,共5个月)。同日,被告单耀文向原告,即王君母亲出具一份欠原告13.万元的欠条。庭审中,原告刘晓萍承认该13.5万元为被告单耀文结欠其女儿王君的利息款,并同意按借款本金90万元,月利率2%计算5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单耀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单耀文向王君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耀文向原告出具的13.5万元欠条实际为被告结欠原告女儿王君90万元借款的5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但该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对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13.5万元的欠条,但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借款本金90万元,月利率2%计算5个月的利息,被告单耀文按借款本金90万元,月利率2%计算应给付5个月的利息总和为9万元(90万元×2%×5个月=9万元),故对超出的4.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晓萍欠款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