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锡成与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锡成,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唐锡成,男,汉族,1959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枫木桥乡新风村层楼组。委托代理人何翔,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717号五一新干线24楼。法定代表人吴振宇。原告唐锡成诉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红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巧萍、张闻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欢担任记录。原告唐锡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山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锡成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进入被申请人承建的芒果雅苑二期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高空坠物砸伤,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7月4日,原告所受伤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因双方无法就工伤待遇问题协商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护理费2682.5元;2、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800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山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唐锡成进入被告北山建设公司承建的芒果雅苑二期工程项目部,从事木工模具安装工作。2013年8月16日,原告唐锡成在该项目工地拆装模过程中受伤,被送入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脾破裂、胰尾挫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部外伤、左第10肋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北山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2014年7月14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唐锡成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7月26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唐锡成构成伤残七级。被告北山建设公司为芒果雅苑二期工程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将该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16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990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在仲裁期间,原告唐锡成提出与被告北山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证明、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急诊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病历记录、CT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唐锡成在被告北山建设公司投保了工伤保险的项目工地劳动时受伤,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唐锡成构成伤残七级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依法应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5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和15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唐锡成还应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单位支付)。原告唐锡成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200元(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22天)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原告唐锡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原告唐锡成受伤前工作地点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336元确定为其工资标准,即原告唐锡成享受43368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40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40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40032元的停工留薪待遇。被告北山建设公司在原告唐锡成住院期间已向原告支付9000元,应从被告北山建设公司应支付40032元的停工留薪待遇中予以扣除,即北山建设公司只应向原告唐锡成支付31032元的停工留薪待遇。因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予以配合,故原告唐锡成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被告北山建设公司先行予以支付;原告唐锡成应积极配合被告北山建设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北山建设公司所有。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锡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4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31032元;二、驳回原告唐锡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沙正凯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星人民陪审员 廖巧萍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