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福根与叶芬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根,叶芬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黄福根。被告:叶芬芳。原告黄福根为与被告叶芬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根起诉称:2014年7月初,被告因丽都商务宾馆棋牌室的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麻将机、吸烟机等。2014年7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6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丽都棋牌欠麻将桌、吸烟机26500元整。2015年1月7日,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165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叶芬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福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元的事实。被告叶芬芳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因丽都商务宾馆棋牌室的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麻将机、吸烟机等。2015年1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6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丽都棋牌欠麻将桌、吸烟机26500元整。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16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麻将桌、吸烟机,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芬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福根货款1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货款165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叶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