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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95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招远市,现住招远市。2014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秀伟、原冰,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秀伟、原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三次容留王某甲在其租住的莱州市星辉大厦823室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容留王某甲在其租住的莱州市星辉大厦703室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5日和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容留李某乙在其租住的莱州市星辉大厦703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伏法,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少、规模小,且均是好友主动到其住处吸毒,碍于朋友面子没有阻止,具有被动性,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至7月份间,被告人李某甲三次容留王某甲在其租住的莱州市星辉大厦823室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王某甲在其租住的莱州市星辉大厦703室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5日和24日,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容留李某乙在其租住的莱州市星辉大厦703室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莱州市星辉大厦703室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2)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自2014年3月14日租赁于洁的星辉大厦B座823房间。(4)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2、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从两组各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乙和王某甲;李某乙和王某甲分别从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原系同事。2014年6月底至7月,她三次自带冰毒和冰壶至李某甲租住的星辉大厦823房间吸食,李某甲没有吸食,也没有阻止她。2014年7月底,李某甲搬到703房间租住,她拿着冰毒和冰壶上她房间吸毒,当时李某甲刚跟她男朋友分手,心情不好,也吸了几口。后来她搬到703房间与李某甲同住,有时她吸毒,李某甲也跟着吸几口,2014年9月份,在703房间她俩吸过一次,2014年12月初,二人又吸了一次。在其后的询问中,王某甲又否认与李某甲在703房间合租的事实,称只是在那里住过三四天,也没给过李某甲钱。(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她与李某甲是同事。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她到莱州市星辉大厦703号房间找李某甲耍。听她说遛冰能减肥,就学着李某甲遛冰的模样吸食了几口。12月24日17时许,她再次到李某甲家,又吸了两口。莱州市星辉大厦703号房间是李某甲租的,王某甲不在那里住。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