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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颜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国娟与濮彭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娟,濮彭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初字第00133号原告张国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浩,居民。被告濮彭堂,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中良,居民。原告张国娟与被告濮彭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胜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濮彭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娟诉称:2013年7月28日,支明新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由濮彭堂提供担保。现因支明新查无音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濮彭堂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五万元整。被告濮彭堂辩称:担保时,我喝了一点酒。借款是张国娟和支明新两方交易的,实际支明新得到多少现金我不清楚,支明新和我电话联系称已经还了好多钱,具体数字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案外人支明新向原告张国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支明新20**年7月28日担保人濮彭堂2013.7.28。”后支明新、濮彭堂均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张国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支明新向原告张国娟借款,有支明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濮彭堂在借据上签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张国娟要求被告濮彭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濮彭堂的答辩,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彭堂偿还原告张国娟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濮彭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银行帐号:40×××21)。审判员  陈玉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红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