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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孙云霞,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霞、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不好,稍有不如意,便对原告发火,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使原告彻底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乙(2014年10月1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向被告返还彩礼6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不好,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婚前支付原告彩礼66000元,原告用彩礼购买了陪嫁物海信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给原告购买了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给被告购买了黄金戒指一枚,婚后共同财产有:雪佛兰小轿车一辆,价值21500元。被告婚前借款70000元,婚后买车借款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在哺乳期,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关于财产问题,原告用彩礼购买陪嫁物海信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黄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有:雪佛兰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借款70000元,婚后买车借款18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甲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2014年10月12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支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李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李某甲婚前财产位于平罗县新利小区46-4-602室房屋一套、原告张某某用彩礼购买陪嫁物海信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黄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李某甲所有;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雪佛兰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婚前借款70000元,婚后买车借款180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