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拓万府与被执行人韩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拓万府,韩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695号申请执行人拓万府,男,生于1966年6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韩玉,男,生于1985年9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拓万府与被执行人韩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53988.4元,执行费2210元,共计156198.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53988.4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韩玉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韩玉无存款,且在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车辆登记、房屋登记及企业注册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永清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