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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珍国与李显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珍国,李显俊,令狐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朱珍国。委托代理人李红,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显俊。被告令狐春丽。原告朱珍国诉被告李显俊、令狐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党仁芬、赖发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珍国及其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俊、令狐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珍国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息为2%,每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以两被告位于息烽县南大街16栋3单元702房屋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利息1.1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显俊、令狐春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显俊、令狐春丽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二被告曾在借款后支付了1.12万元利息给原告,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存折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显俊、令狐春丽向原告朱珍国借款使用,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7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了月息为2%,该约定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但被告曾支付了1.12万元利息,该部分利息应抵扣原告8个月的利息,故原告应得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从2013年11月29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显俊、令狐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珍国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每月2%利率从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510元,由被告李显俊、令狐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梅人民陪审员 赖 发 俊人民陪审员 党 仁 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娟(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