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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金平权、金神洋等与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方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平权,金神洋,金应凤,金靖轩,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方冬,望江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张光才,严正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41号原告:金平权,系望江县新桥中心学校教师,系金平平丈夫。原告:金神洋,农民,系金平平父亲。原告:金应凤,农民,系原告金神洋之妻,系金平平母亲。原告:金靖轩,系金平平儿子。法定代理人:金平权,系原告金靖轩父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志强,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雷阳路碧秀花苑C区1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昱,经理。被告:方冬,系被告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雷阳路碧秀花苑(Y18)。法定代表人:程娟,总经理。被告:张光才,系被告望江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鉴、檀迪杰,均系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正林。原告金平权、金神洋、金应凤、金靖轩与被告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方冬、望江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张光才、严正林生命权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平权、金神洋、金应凤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自富、韩志强,被告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方冬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明,被告望江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张光才共同委托代理人檀迪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平权、金神洋、金应凤、金靖轩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亲属金平平为被告严正林在被告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到2013年12月12日,由于借款人严正林失踪,2014年7月10日被告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方冬再次来到金平平所在单位催款,在金平平明确告知通过法院起诉时,遭到被告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方冬人身自由限制,强迫金平平到其公司要求如何归还被告严正林借款事宜。金平平当天失踪。2014年7月8日,原告亲属金平平还受到被告望江宏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张光才无故催要,要求金平平为借款人被告严正林承担12万元担保责任。2014年7月11日左右,原告亲属金平平承受不了上述公司工作人员催还严正林借款压力死亡,原告认为上述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金平平父亲原告金神洋322140元(16107元/年20年)、金平平母亲原告金应凤322140元(16107元/年20年)、金平平儿子原告金靖轩112749元(16107元/年14年÷2人),交通费10000元,食宿费10000元,其他费用(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1392712元。被告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及被告方冬辩称:对于原告亲属金平平的死亡,我方深表同情。被告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严正林的债权人,而金平平作为担保人,我方认为债权人进行催讨是合理的,和金平平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关系,第一、二被告没有直接的侵权行为。金平平的收入可观,仅仅是6万元的借款,并不直接导致其死亡。对于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8万元过高,对于金平平的婚生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于金平平的父母的扶养费我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等,对于交通费和食宿费请法院核实,律师费是自己的举证费用,应当自理。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望江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光才辩称:对于原告亲属金平平的死亡,我方深表同情。金平平和被告望江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方向金平平主张担保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起诉主张的是侵权责任,金平平的死亡和我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由于我方造成的。原告方主张的是一般侵权,原告方必须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金平平的死亡结果是不是由于被告造成的,原告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诉讼请求同意第一、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四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正林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5时28分,被告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方冬来到原告亲属金平平所在单位望江县农村商业银行东洲路营业部找到金平平,向金平平追索其为被告严正林担保的6万元借款,声称下班后到金平平家里去,因金平平在上班,被告方冬即在该营业部门口等候,下午5时52分,当金平平下班出来后,被告方冬即追上前去,要求金平平随其到被告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午6时11分,金平平跟随被告方冬来到被告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门口,当时金平平不愿进去,被告方冬即用手拉了一下金平平的胳膊,金平平进了其公司,至下午7时13分,金平平独自离开被告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此后即不知去向,与家人失去联系,2014年7月11日16时47分,原告金平权向望江县公安局雷阳派出所报警,称其老婆金萍萍昨天中午11点从宏利步行街农村合作信用社离开后一直未归,电话已关机,现在找不到。民警即出警现场,帮助其寻找。至2014年7月14日早晨在安庆市皖河大桥内围河面发现金平平的尸体,安庆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接到群众报警后出警至现场,将尸体打捞上岸,并随即展开调查和进行相关鉴定。2014年7月29日,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安公(刑技)鉴(病理)字[2014]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金平平系生前溺死。同日,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安公(刑技)鉴(DNA)字[2014]585号《DNA鉴定书》,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从遗传学角度可以确信未知名尸体是未知名尸体可疑父亲金神洋与未知名尸体可疑母亲金应凤的生物学之女。2014年7月31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作出安交公(刑)不立字[2014]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原告金平权:“你于2014年07月14日提出的金平平非正常死亡一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原告金平权不服并申请复议,2014年8月6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作出安交公(刑)复字[2014]00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原告金平权不服即向安庆市公安局申请复核,2014年8月13日,安庆市公安局作出安公刑核字[2014]008号《复核决定书》,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维持交通治安分局安交公(刑)复字[2014]第01号复议决定。原告金平权不服随即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2014年11月7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向金平权发出书面答复函,经审查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无证据证明金平平非正常死亡系犯罪所致,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2014年12月11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五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2014年7月8日至9日中午,金平平去了安庆市,住在安庆市迎江区建设路农垦宾馆,家人及同事与其联系不上,7月8日晚上10点半左右,金平平发条信息给其丈夫原告金平权,说自己在安庆,明天回家,7月9日13时30分金平平回到家,回家后在房间哭泣,不吃晚饭。2014年7月8日上午8时41分,被告望江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光才来到金平平所在单位,向金平平追索其为被告严正林担保的12万元借款。金平平丈夫原告金平权在2014年7月9日晚上得知此事后,于2014年7月10日上午来到被告望江宏泰投资有限公司,找到被告张光才交涉此笔担保债务,告知张光才“这笔钱直接找我,不要找我老婆了”。原告亲属金平平,曾用名金萍萍,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生前系望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员,公民身份号码,死亡前曾于2014年5月6日、6月7日两次到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就医,5月6日门诊检查诉“自去年10月份患轻度抑郁症在合肥就诊”,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6月7日由其丈夫原告金平权陪同就诊,“病史同前,目前病情再次有所波动”,医嘱:建议住院(拒)。就诊后遵医嘱服药。其死亡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装有阿普唑仑片、喹硫平片等药物。金平平系原告金神洋、金应凤独生女儿,原告金神洋患有、肺心病、高血压,原告金应凤患有双相情感障碍、脑供血不足、腔隙性脑梗塞、二型糖尿病,原告金神洋、金应凤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医疗费用系依靠其女儿金平平及女婿金平权供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望江县长岭镇苍洪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金神洋、金应凤与金平平亲属关系证明,望江县华阳镇青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金神洋、金应凤自2009年9月以来与女儿金平平及女婿金平权在望江县城生活的证明,第一、三被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方冬、张光才、严正林人口信息查询单,金平平生前照片1张,望江县公安局雷阳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两份,安庆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安交公(刑)不立字[2014]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安交公(刑)复字[2014]001号《复议决定书》,安庆市公安局安公刑核字[2014]008号《复核决定书》,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答复函,以下证据系本院从安庆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调取,原告作为其证据提供:公安机关对金平权、浦五一、方冬、童永红、杨玲、张光才、金燕红、张秀珍、江燕、吴亮升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病理)字[2014]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安公(刑技)鉴(DNA)字[2014]585号《DNA鉴定书》复印件、望江县农村商业银行东洲路营业部门前监控录像、文博宾馆门前监控录像;有第一、二被告提供的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方冬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复印件、担保合同复印件、被告严正林身份证复印件;有第三、四被告提供的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光才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两份、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有本院从安庆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范继平、王彩光、张俊八、钱银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气象实况资料专用证明书复印件、金平平于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6月7日在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现场照片复印件10张、金平平与方冬、金旭清手机聊天记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担保人金平平追索债务,本无可厚非,但其理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和方式主张债权,然而其工作人员被告方冬却采用到金平平工作单位门前等候、声称下班后到金平平家里去、要求金平平到其公司等方式追索债务,其索债行为明显不当,是导致金平平离家外出、与家人失联并溺水死亡的诱因之一,被告方冬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金平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离家外出、与家人失联并溺水死亡不能排除与其自身因素有关,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方冬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冬系执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望江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光才在2014年7月8日上午8时41分来到金平平所在单位,向担保人金平平追索债务,但这与金平平离家外出、与家人失联并溺水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求被告望江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光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正林作为债务人拖欠债务,与金平平离家外出、与家人失联并溺水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求被告严正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2、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89元,其中:原告金神洋159620元(7981元/年20年)、原告金应凤159620元(7981元/年20年)、原告金靖轩112749元(16107元/年14年÷2人);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5、食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958672元。由被告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赔偿95867.2元(958672元10%)。另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由被告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平权、金神洋、金应凤、金靖轩上述各项费用95867.2元(958672元1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平权、金神洋、金应凤、金靖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平权、金神洋、金应凤、金靖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34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10000元,被告望江县裕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7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伟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人民陪审员  阮宜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