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兰正云诉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81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正云,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兰正云,女,194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华(系原告之女),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隆昌县圣灯镇南街17号。法定代表人未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大超,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兰正云诉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正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23日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按月支付资金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四张。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资金利息仅到2015年4月20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本息无果。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80000.00元及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未归还也是事实,利息付至2015年4月20日。现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还款,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23日、2011年4月13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兰正云共计借款28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四张,约定月利率15‰,按月支付资金利息;其中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04年2月23日、2011年4月13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资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为据,有被告提供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义务,而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正云借款本金2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兰正云已垫付,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熹-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