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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豫RSG6**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拐河镇醴阳大桥东侧时,与同向在前张某某驾驶的豫RB5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6.13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协议互不赔偿经济损失并相互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1977号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1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司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