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开国与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开国,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杨大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顺庆行初字第106号原告谢开国,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南充市北干道139号。法定代表人周文,男,该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罗晓凯,男,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赵云,男,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大君,住四川省大竹县杨家镇春笋街**号。原告谢开国诉被告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南充市交警支队)机动车过户登记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同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杨大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杨大君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谢开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晓凯、赵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从营山县云豪车业有限公司购买2012款,车型为E300L、排量SFX为3.0LAT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车辆合格证编号为WAH*********9373、车辆识别号为LE4HG5E*******827、发动机号为801******。于2012年10月11日在被告处登记,核发车牌号为川RJ****,原告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等,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期间原告将该车借给朋友使用时,朋友在未经原告同意下擅自将该车借给他人,他人也在未经得原告的同意下将该车转让给第三人,并将该车进行过户后使用至今,原告知道后要求第三人将该车返还,同时要求被告更正错误登记,但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从没有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到被告处办理该机动车权属转移登记,也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身份证明凭证、没有和任何人签订该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凭证,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机动车过户给他人,被告对其是否拥有该车辆的真实权属没有审查,错误的将本属于原告的车辆登记在其他人的名下,并为其颁发了车辆过户证照,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错误,程序���重违法,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严重错误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显示法律的公正,保障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物权法》、《行政诉讼法》、《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车辆川RJ****奔驰小轿车的权属证登记过户给他人的行政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车辆川RJ****原权属证登记。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4、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认为办理过户登记时没有到场,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应予撤销。关于这个问题,我支队严格按照公安部的124号令对谢开���资料进行了审查,才将原车主谢开国转移到杨大君,法律没有规定原车主到场,原告强调本人到场与否与本案无关。2、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是另案解决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没有具体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此请求不予受理。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办理转移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支队审查严格有效、登记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云豪车业新车销售订单。2、奔驰轿车的合格证资料一张。3、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6、发票。7、南充市车管所登记信息。上述证据证明该车由原告合法取得,并支付了428000元,被告违法过户登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明买车的事实,与车辆登记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谢开国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谢开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10日谢开国购买该车后办理入户登记,确认谢开国为该车所有人。2、(杨大君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杨大君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机动车行驶证。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5、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证明2013年3月4日我支队受理了杨大君作为申请人其已购得了原车主谢开国的车辆,并为其办理转移登记,即2013年3月4日将车出售,是有相关税票,故我支队才将该车过户,谢开国已将川RJ****的车卖给杨大君,且该行为是将二手车交易完毕,二手车交易也是由二手车市场审查。6、(周海明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周海明的身份证复印件。7、委托书。周海明委托重庆市南岸区和谐汽车经纪服务部办理车辆转入业务手续一套(复印件)。周海明申请车辆转出至重庆的手续一套(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9日原车主为杨大君转移至周海明名下,其办理的手续、办理转移登记的手续、表格要求一致,只需新车主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不需要原车主。8、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我支队向法���提出了调取在重庆车管所证据。第二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机动车登记规定》。证明被告将原车主为谢开国转移登记至杨大君名下所适用法律充分、正确。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杨大君与谢开国没有签订任何依据,办理单位是被告,机动车辆转移登记的发票真实性不能确认,无其他佐证。所有的转移登记均没经过谢开国同意。对被告适用法律无异议,但对“车辆现有人”的理解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对谢开国必须到车管所办理转移登记是理解的错误,谢开国与杨大君发生了买卖行为,我支队无法律依据要求原车主到场,对买卖真实性也不由本支队审查,只能由二手车市��审查。如果原告认为杨大君提交的发票是虚假的,那应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即使发票是假的,也与支队无关,我支队是进行形式审查。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做如下确认:1、对被告的两张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证明的问题认为有误,一张是2013年2月27日杨大君将车卖给周海明,车售价贰万陆仟元整。一张是2013年3月4日原告谢开国将车卖给杨大君,车售价零元。两张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存在虚假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办理过户登记审查认真负责。2、原告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三份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原告谢开国向南充市车管所申请对自己购买的车型E300L、排量SFX为3.0LAT2012款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进行车辆上户登记,原告提交了该车的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等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向原告发放了川RJ****号汽车号牌。2013年3月,杨大君将该车向南充市车管所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了该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该发票开票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卖方谢开国,车售价合计零元整。南充市车管所根据杨大君提供的南充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发票对该车进行了转移登记,向杨大君发放了川RBE***号汽车号牌。后杨大君将该车卖给了周海明。2013年6月9日,周海明将该车在重庆市车管所申请了车辆转移登记,并提交了该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该发票开票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卖方杨大君,车售价合计贰万陆仟元整。重庆市车管所对周海明提交的相关车辆材料审查后,对该车进行了转移登记,向周海明颁发了渝BJ3***号汽车号牌。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没有到场,也未签名委托他人办理车辆过户的情况下就为他人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程序违法,被告进行的车辆过户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且原告的车辆发生物权转移是第三人杨大君与原告所为,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被告的登记行为不足以对原告财产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怠于行使民事权利,车辆“借出”近半年不索要,致使损失扩大,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也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开国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红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人民陪审员 曾 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