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盛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76号原告侯某某被告盛某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4日本院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田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在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丘市梁园区浩发建材门市部拉走价值10000元的钢材。被告说资金紧张,当时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并约定2014年6月29日偿还原告欠款,如若不能偿还原告欠款,按一分利息,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85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0000元的钢材,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元,剩余8500元未还。证据3、商丘市浩发钢材《出货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次日还款,如若不还款,支付原告1分利息。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出售给被告钢材,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0000元的钢材,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明天还壹万块钱,如果还不了加壹分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500元,剩余货款8500元,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0000元钢材,被告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500元钢材款,尚欠8500元钢材款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500元钢材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依据原、被告约定月息一分计算,即:10000元×0.01元÷30天×13天=43.3元;8500元×0.01元×10月=850元;8500×0.01元÷30天×4天=11.3元,共计9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盛某偿还原告侯某某钢材款8500元及利息604.6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银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