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40号原告:刘某,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被告:朱某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顾家庭,天天在外吃喝玩乐,经常酒醉而归,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始终不改。婚后双方钱财各自管理,被告还在外到处骗借债,甚至连唯一的住房也抵押借高利贷。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已于2013年6月从被告处搬出,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另外,结婚时被告买的物品原告没带走,原告婚后买的空调、冰箱、洗衣机等物品在被告住处,原告也放弃要回,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4月21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以被告对家庭及家人的照顾较少,缺乏责任心,经原告劝说一直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系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并且原告已自2013年6月从被告住处搬出,至今已分居满两年,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做到相互理解和尊重,相互照顾,相信仍能保持家庭的圆满与幸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寅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