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袁桂祥与商昀峰、商玉民、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祥,商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1587号原告袁桂祥。委托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昀峰。委托代理人商玉民,与被告商昀峰系父子关系。被告商玉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河东路。负责人杨树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职员。原告袁桂祥与被告商昀峰、商玉民、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祥、被告商玉民(被告商昀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6时30分许,我驾驶冀HFK8**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商某某),由孟子岭村向王厂沟村方向行驶,当行到柏木塘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商昀峰驾驶的、被告商玉民所有的、被告人保财产宽城支公司承保的冀HF11**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我和商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公交认字[2012]第1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昀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和商某某同属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左膝部及面部挫裂伤。我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3天后,于2012年6月7日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建议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后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股骨、胫骨外侧髁撕裂性骨折。我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共住院15天,未愈出院在家疗养。本次事故造成我损失医疗费24861.47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2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交通费2418.00元,财产损失15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现依法呈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60072.00元;判令被告商昀峰、商玉民赔偿对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11285.03元,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商昀峰、商玉民承担。被告商昀峰、商玉民辩称,按车辆的保险该怎么报怎么报,除了保险理赔之外的由我们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辩称,冀HF1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被告商昀峰有驾驶本、车辆有行车本的话,属保险责任。因为本案涉及多名伤者,我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项下按照多名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合理部分,分别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合理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扣除免赔率后的实际金额,在限额内按照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占比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袁桂祥驾驶冀HFK8**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商某某),由孟子岭村向王厂沟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柏木塘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商昀峰驾驶的冀HF11**号中型客车(车辆所有人被告商玉民)相撞,造成原告袁桂祥、当事人商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商昀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桂祥、当事人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商玉民所有的冀HF11**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桂祥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左膝部及面部挫裂伤。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膝后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股骨、胫骨外侧髁撕裂性骨折。2012年7月12日,原告袁桂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一次。前述事实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28日,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袁桂祥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前述事实有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袁桂祥医疗费损失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袁桂祥医疗费损失为24366.97元。关于原告袁桂祥误工费损失,原告袁桂祥提供的宽城宇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3-5月份工资表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袁桂祥的误工损失为: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日平均工资37.44元×38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526.72元。关于原告袁桂祥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00元计算,并向本院出示了宽城宇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3-5月份工资表,用以证实护理人员为蔡某某,其护理费损失2880.00元,但前述工资表并不客观、真实,本院对工资表不予采信。依据原告袁桂祥的住院天数、治疗情况、相关医嘱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原告袁桂祥的护理费损失为60.00元/天×18天,即1080.00元。关于原告袁桂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袁桂祥住院天数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18天,即900.00元。关于原告袁桂祥主张的营养费36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拐杖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要的辅助器械,本院对原告购买拐杖损失7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购床、日用品损失1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赔偿金为18204.00元(9102.00元×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评残鉴定费800.00元的事实,有鉴定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自己交通费损失向本院出示的关胜利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情况,本院依据原告袁桂祥的治疗经过及复查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980.00元,有宽城小骞摩托车商行修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袁桂祥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8427.69元。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当事人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另案处理)为:医疗费42238.24元、误工费38937.60元、护理费108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612.0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66475.84元。原告袁桂祥、当事人商某某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两名受伤人员的各项经济损失情况,本院确定袁桂祥、商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比为:25266.97元:43238.24元,即0.58:1;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比为:40380.72元:122437.60元,即0.33:1。故原告袁桂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为:3670.8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27293.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负事故主要责任按免赔率15%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商昀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袁桂祥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戴安全头盔,观察不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商某某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商昀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桂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玉民所有的冀HF1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受伤人员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袁桂祥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15%)由冀HF11**号中型客车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商玉民承担。因鉴定费不在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商玉民、原告袁桂祥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商昀峰系冀HF11**号客车司机,其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客车的经营者被告商玉民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袁桂祥要求被告商昀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桂祥医疗费3670.89元、部分误工费1439.23元、护理费10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80.00元,合计32944.12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桂祥其他经济损失20636.72元[(医疗费20696.08元+部分误工费1308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70%×85%]。三、被告商玉民赔偿原告袁桂祥其他经济损失4201.78元[(医疗费20696.08元+部分误工费1308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70%×15%+鉴定费800.00元×70%]。四、驳回原告袁桂祥要求被告商昀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袁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减半收取356.50元,由原告袁桂祥承担107.00元,由被告商玉民承担2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怀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