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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遥遥、饶时仓与饶时仓、南京市六合区丰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遥遥,饶时仓,南京市六合区丰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34号原告:王遥遥,务工。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时仓,农民。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丰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丰乐村右锁圩30号。法定代表人:曹庆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遥遥诉被告饶时仓、南京市六合区丰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王遥遥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丰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王遥遥自愿撤回对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丰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遥遥撤回对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丰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