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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龙某某,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曹修权,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侗族,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姚某甲,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维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修权、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几年后,双方于1999年10月31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黄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家中一贫如洗,有时甚至连饭都吃不上,以致经常向邻居借粮食,由于次数多了,邻居都不愿再借了,原告龙某某也不好意思去借了。即便如此,被告姚某甲也不思改变家庭贫穷状况。女儿读书时,曾因交不起学费哭着回家,邻居看见后也说被告姚某甲无能。为了供女儿读完小学,原告龙某某只好到处借钱。因女儿的成绩较好,原告龙某某为了供女儿读书而外出打工挣学费,被告姚某甲却说女孩读书没有用。被告姚某甲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殴打、虐待原告龙某某。为了供女儿读书,原告龙某某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林溪乡一饮食店打工,但被告姚某甲却怀疑原告龙某某在外与店主关系不正常,并侮辱原告龙某某及店主,导致原告龙某某的工资被店主扣完。离店返家途中,被告姚某甲又将原告龙某某的头部和脸部打伤。2004年下半年,原告龙某某再次到林溪乡务工,被告姚某甲知道后将原告龙某某拉回家,回家后便对原告龙某某拳打脚踢。2005年春节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为筹集女儿学费之事发生争吵,被告姚某甲便对原告龙某某进行殴打,致原告龙某某腰部、腿部受伤。2006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为筹集女儿学费之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姚某甲将原告龙某某打伤。因夫妻感情极度恶化,原告龙某某于当年正月十六随堂哥、堂嫂去广东省打工。2006年农历8月15,被告姚某甲来到原告龙某某在广东省的打工地,强行要原告龙某某返家,返家途中,被告姚某甲多次殴打原告龙某某。由于原告龙某某害怕被告姚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龙某某于2006年农历8月底向父母借了500.00元路费后便返回广东省打工。在外打工的8年多时间里,原告龙某某未将自己在外打工的具体地址告知被告姚某甲,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况,原告龙某某即使回乡,也是住在自己父母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的家中。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某乡某村某组共同修建了木质结构3排2间房屋1栋。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1、向通道侗族自治县黄土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用途是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的女儿交学费,借款时间是2002年下半年。此款借出后,被告姚某甲将其中的700.00元用于归还了其原所欠该信用社的借款700.00元,另300.00元用于了女儿交学费);2、1999年,通道侗族自治县某乡某村搞自来水工程,村民需集资,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向本村村民杨学军借款200.00元;3、原告龙某某于2004年向龙春霞借款400.00元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某乡某村经营一小百货店(该店现已不存在);4、欠原告龙某某的父母借款本金2.6万余元(该借款用于女儿从出生到上大学期间所支出的生活、学习费用);5、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因改造旧房,房屋建成后,因请客办酒,原告龙某某于2000年农历10月初1向其父亲借款1000.00元;6、改造旧房时,原告龙某某向其舅舅借款500.00元。综上,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的共同财产,平均分担双方共同债务;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姚某甲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龙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龙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姚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姚某甲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姓名为“姚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龙某某于1990年8月28日生育女儿姚某乙;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1组(3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于1999年10月31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黄土乡民政办公室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姚某甲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辩称:原告龙某某在与被告姚某甲结婚之前就怀有7个月身孕,被告姚某甲娶了原告龙某某后不久,原告龙某某就生下了女儿。结婚后,家中生活确实困难,但原告龙某某讲的没米下锅的情况不属实。为了家庭,被告姚某甲到处打工赚钱,赚的钱都用于了家庭开支。2004年,原告龙某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打工,被告姚某甲发现原告龙某某打工期间实际是在从事不正当的职业情况后,将原告龙某某接回家。回家后,双方经商量,决定原告龙某某去广东省打工。原告龙某某在广东省打工期间,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很长时间里都保持正常联系。原告龙某某失去联系后,被告姚某甲曾到原告龙某某的父母家打听原告龙某某的下落,但其父母不愿告知原告龙某某的下落。被告姚某甲与原告龙某某并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而是因原告龙某某外出打工而分处两地。结婚10多年来,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为了家庭一直在相互扶持,被告姚某甲没有打骂过原告龙某某。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理由不足,被告姚某甲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姚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龙某某在与被告姚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对原告龙某某当庭所举的4份(组)书证,被告姚某甲在庭审质证中均无异议,全部予以认可。经本院当庭认证,原告龙某某当庭所举的4份(组)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原告龙某某所举书证拟证明的举证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4份(组)书证的证明效力全部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记载的原告龙某某、被告姚某甲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当时,原告龙某某怀有他人的孩子,已有身孕7个多月。原告龙某某在与被告姚某甲同居的当年8月28日生下一女,取名姚某乙。1999年10月31日,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黄土乡民政办公室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及供女儿姚某乙读书,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长期分处两地打工,期间,由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未能得到较好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另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长期分处两地打工,期间,由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未能得到较好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在本案中,由于原告龙某某向本院当庭所举证据及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的事实无一能证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的夫妻感情具有法定的破裂情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基本稳定,本院对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维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黎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