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圣实业有限公司与东泰(成都)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天圣实业有限公司,东泰(成都)真空镀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514号申请人深圳市天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胡平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振科,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东泰(成都)真空镀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启均。委托代理人鄢雨露,公司员工。申请人深圳市天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泰(成都)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34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东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天圣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东泰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天圣公司货款共计67200元以及延迟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东泰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于另案扣押了被执行人东泰公司所有的半成品机器设备镀膜箱体22组、线缆1箱、真空泵机1台),但上述设备及材料变现困难,不宜处置;本院于另案对其所有的小汽车三辆进行了查封,但未实际控制,不宜处置。本院同时对被执行人东泰公司在本院辖区内的银行、房屋信息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天圣公司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其说明本案的执行情况后,申请人天圣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货款67200元以及延迟履行利息。现被执行人东泰(成都)真空镀膜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天圣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7200元以及延迟履行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34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东泰(成都)真空镀膜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天圣实业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