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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曹晓军与姚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110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姚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曹某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12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姚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560元、案件执行费968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111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英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