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海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盛航船务有限公司与许良定、薛迪春等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良定,温州市盛航船务有限公司,薛迪春,薛孝朋,缪春花,林朝甫,潘凤钗,林奔奔,林鹏鹏,许秀苹,薛展,薛芳,薛蕾
案由
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海终字第1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良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州市盛航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元航。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迪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孝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缪春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朝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凤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奔奔。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鹏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秀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展。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蕾。上诉人许良定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盛航船务有限公司、薛迪春、薛孝朋、缪春花、林朝甫、潘凤钗、林奔奔、林鹏鹏、许秀苹、薛展、薛芳和薛蕾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许良定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许良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