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4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昕、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运莱茵传奇园项目部内,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的豪爵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辆,内有驾驶证、行驶证及雨衣等物。经鉴定,该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31元。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光盘,证据制作说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