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邓某诉福丰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三亚福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邓某,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许著货,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福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河西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相如,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诉被告三亚福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案于2015年4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著货,被告三亚福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相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保亭金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五月香山鸪茶”60件,共花费13760元。所购产品均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中标注:鹧鸪茶有清热解毒、利胆消食、有解渴、解油腻、助消化、有降压、减肥、健脾、养胃和防治感冒之分功效。该产品的标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标签通则》)3.6以及《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即食品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标签通则》是强制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违反该标准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于被告在经营中未严格审查商品,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注入市场,其经营行为在法律上已经构成明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3760元,并10倍赔偿137600元。被告三亚福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茶叶产品本身质量合格,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所购茶叶在预包装中标注鹧鸪茶有清热解毒等功效,是该茶功能介绍,并未作为产品标识标签使用。长期来,海南当地居民有饮用鹧鸪茶作为防病治病的习惯,同时,有关专家学者作为科研研究该茶对清热消热、利胆消食、降压减肥等功效,目前亦经开发利用作为海南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进行推广。因此,包装中标注的内容也是符合产品本身特性的,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另外,如果产品预包装标注的内容违反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被告已受到行政处罚,并撤回货物进行整改。由于该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也没有造成任何的危害后果。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亭金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七仙泉牌五月香山鸪茶60件,共支付13760元,被告亦向原告开具销售发票。原告在庭审陈述其购买该茶叶后,因发现产品预包装标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一直没有拆包使用。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三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销售七仙泉牌五月香山鸪茶。2015年2月15日,三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对被告销售五月香山鸪茶调查的情况,认为“在该超市的食品货架上,发现有4种共13件(计1908g)”的五月香山鸪茶存在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的情况”,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并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做出(三亚)食药监食罚(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2、按涉案货值16408元的二倍罚款32816元。”另查,涉诉七仙泉牌五月香山鸪茶系保亭金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并包装,该公司生产的“含茶制品及代用茶(代用茶)”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证自2012年8月10日颁发,有效期至2015年8月9日)。2012年12月12日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公司生产七仙泉袋泡凉茶(原味)抽样检验,各单项检验项目合格。被告在其商场出售七仙泉牌五月香山鸪茶是在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经营的产品。原告购买涉诉七仙泉牌五月香山鸪茶在外包装中印食品生产许可“QS”的标志并有一栏文书说明,其中写有:“......既是一种清香味美,营养丰富的海南独有茗茶,又是一种有清热解毒、利胆消食、有解渴、解油腻、解酒、助消化,有降压、有减肥、健脾、养胃和防治感冒之功效的天然生态养生珍品。”。被告提供两篇鹧鸪茶(山苦茶)的科研论文印证该产品存在外包装上描述的功效,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产品功能检测报告。在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退还所购茶叶,则可退还货款。以上事实,有涉诉七仙泉牌五月香山鸪茶外包装图片、购买发票、(三亚)食药监食罚(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山苦茶的科研论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商场购买七仙泉牌五月香山鸪茶60件,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购买的商品用于经营行为,应确认原告系作为消费者为其生活消费向被告购买商品。被告出售的七仙泉牌五月香山鸪茶外包装写有“......既是一种清香味美,营养丰富的海南独有茗茶,又是一种有清热解毒、利胆消食、有解渴、解油腻、解酒、助消化,有降压、有减肥、健脾、养胃和防治感冒之功效的天然生态养生珍品。”的文字说明,其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的功能。被告提供的科研论文不具有认定涉诉食品符合其说明治疗的效力,且亦没有相应的医学临床证明印证,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涉诉的七仙泉牌五月香山鸪茶外包装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不得上市销售。(三亚)食药监食罚(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涉诉食品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这亦说明该食品应认定为不合格商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即消费者退货,经营者退货款,这是两项同时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退还货款1376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亦予同意,对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在收到退还货款亦应将所购七仙泉牌五月香山鸪茶60件返还被告,返还时的货物要保持在起诉时尚未使用的现状。涉诉食品外包装的说明是对食品使用的方法及功能的介绍,不涉及食品本身的质量安全问题。原告依据《标签通则》来主张涉诉食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是食品包装的外观要求,而不涉及食品本身质量安全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含义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从上述规定看,食品安全指的是产品本身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对人体健康是否造成危害。涉诉七仙泉牌五月香山鸪茶有生产许可证,并经省级质检部门检验合格,且原告对食品本身的符合质量标准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后果事实。虽然,被告经营涉涉食品已被行政处罚,但该处罚决定是针对产品包装说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而不是针对食品本身质量安全的处罚。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购买的涉诉食品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另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不是涉诉七仙泉牌五月香山鸪茶的生产者,该食品外包装也不是其制作,作为销售商对进入商场销售的产品经对相关质量检验证书审核即可完成进场销售审查的义务,被告对该涉诉食品的外包装说明不存在过错,且该食品亦未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被告抗辩其销售涉诉食品不存在过错的事实,应予采纳。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亚福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退还货款13760元,原告邓某在收取退款同时将所购60件七仙泉牌五月香山鸪茶(按本案起诉时未使用的现状)退还被告三亚福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6元(原告已预交3326元),由被告三亚福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2元,原告邓某自行负担3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绵育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