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英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名彬与杨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名彬,杨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652号原告黄名彬,男,生于1966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文革,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川,男,生于1973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193号。负责人徐东升,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龙,公司员工。原告黄名彬诉被告杨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下称人保大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名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革,被告杨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被告人保大英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艳、委托代理人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名彬诉称,2013年10月13日10时20分,被告杨川驾驶车牌号为川J205**的中型货车,行驶至巴达高速平昌段孤山隧道时,因货厢后挡门打开,与正在隧道内作业的钢筋架挂察,导致原告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昌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9日出院。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川负全部责任。2014年4月22日,原告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为三个十级。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护理费(88+30+90)天×72元/天=1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88天×40元/天=3560元、误工费(建筑工)150元/天×30天×6个月=27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2%=53683元、续治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旅费1500元,合计126383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赔偿医疗费61072元。被告杨川辩称,我驾驶的车在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同时已垫付医药费61071.42元和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进行扣减。被告人保大英公司辩称,该次事故在工地上发生的安全事故,而巴达高速路是10月底通车,且事故发生时尚未通车,因此不属于交通安全事故。同时被告杨川和原告都是工地上工作人员,由于原告未注意安全才发生事故,本身应承担责任。即使认定为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0时20分,被告杨川驾驶自己所有的川J205**中型货车行驶至巴达高速平昌段孤山隧道时,因货厢后挡门打开,与正在隧道内作业的钢筋架挂擦,导致架上两人即原告和杜某某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平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4年1月9日出院(住院88天),发生医疗费61071.42元。2013年10月20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5119232201306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川负全部责任,黄名彬、杜某某无责任。2014年4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同月23日,该所做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21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名彬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Ⅹ(十)级、Ⅹ(十)级。2.鉴定人黄名彬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7000.00元(壹万柒仟圆);住院时间约需30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发生鉴定费1460元。被告杨川所有的川J205**号车在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被告杨川垫付原告医疗费61071.42元和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以其子黄某名义购有住房1套,该房的产权证办于2015年1月8日,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原告从2012年8月11日开始在成都市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仁寿县板桥乡人民政府及仁寿县板桥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租房协议2份,房东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黄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证明,房屋赠与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5张;被告杨川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3张,领条1张,杜某某的医疗费票据1张、病历资料;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代抄单),事故现场照片,保险条款,缓交诉讼费证明、缓交诉讼费申请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川驾驶川J205**中型货车因后挡门打开在行驶中与隧道内作业的钢筋架挂擦,导致架上的原告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川负全部责任,黄名彬、杜某某无责任。被告人保大英公司虽认为事故发生时高速公路尚未通车,本次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但按照法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等,而按照交通部的解释,公路包括由公路主管部门组织正在建设中的公路,因此被告人保大英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川J205**号车属第三者,且川J205**号车在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由被告人保大英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杨川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杨川赔偿。川J205**号车又在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投保了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川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大英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川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保大英公司与被告杨川达成协议,就被告杨川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按20%的比例进行免赔,但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告杨川承担。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按其实际发生医疗费61071.42元,予以支持,但该费用被告杨川已支付。原告诉求续医费17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40元/天,其主张过高,按20元/天计算住院8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即20元/天×88天=1760元。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予以支持,又因其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2%=58514.40元。原告诉求护理费72元/天×(88+30+90)天=14240元,其虽鉴定有出院后休息3个月,但休息并不是需要人护理,对其休息期间90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原告实际住院88天、续治需住院30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按72元/天的标准计赔,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即72元/天×(88+30)天=8496元。原告诉求误工费150元/天×30天/月×6个月=27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任何收入证明,对其诉求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故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赔;从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22日)止,误工期192天,但原告只诉求误工期6个月,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即误工费为2438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2190.50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诉求鉴定费146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原告诉求交通费1500元,但其提交的车票仅有272元,且在治疗期间车票仅有138元,其余车票均是在出院后所产生,因此,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支持有票据的138元。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071.42元、续医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60元、护理费8496元、误工费12190.50、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8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162630.32元。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杜某某发生医疗费3697.93元。因此,川J205**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原告与杜某某按比例分享。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有:医疗费61071.42元、续医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60元,合计79831.42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应分享79831.42÷(79831.42+3697.93)×10000元=955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名彬赔偿医疗、护理、误工、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557.29+8496+12190.50+138+58514.40+2000)元=90896.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名彬赔偿医疗、续医、住院伙食补助等费人民币((61071.42+17000-9557.29)×80%+1760)元=56571.30元;三、被告杨川向原告黄名彬赔偿医疗、续医、住院伙食补助、鉴定等费人民币((61071.42+17000-9557.29)×20%+1460)元=15162.83元;四、驳回原告黄名彬的其余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因被告杨川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1071.42元和支付现金10000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向原告黄名彬赔偿人民币91558.90元、向被告杨川支付人民币55908.59元。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杨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 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龙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