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燕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陇西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土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检验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管制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查获枪支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乔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火阳举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