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莫消文、覃家全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消文,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关押,4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覃家全,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关押,4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消文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覃家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消文、覃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盗窃的事实2015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莫消文、覃家全窜到桂平市大洋镇浪潮网吧门口,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追缴并发还给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5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莫消文在其位于桂平市下湾镇团结村石塘屯的家中,容留被告人覃家全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2015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莫消文再次容留覃家全在其家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以上事实,被告人莫消文、覃家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消文、覃家全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消文、覃家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消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消文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覃家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消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莫消文、覃家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消文、覃家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消文、覃家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消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家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阮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黄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