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三轮车搬运工,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袁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张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宜春袁州大桥南桥头电脑城门口,见一辆快递公司的电动三轮车没有上锁,遂将该三轮车偷走,车上装有25件快递包裹。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300元,被盗的25件快递包裹的价格为人民币16574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公司送快递的车子及车上的邮件被盗了。2014年6月16日下午大约18点钟的时候,我公司的快递员晏竹平将送快递的车子停在青龙电脑城门口后,就到电脑城里面送快件去了,大约十分钟左右,他送完快件出来,就发现车子不见了。当时他没有锁上锁而且钥匙也留在车上没有拔。车子是一辆绿色的步步先牌三轮电动车,车上一共有30个包裹,共计损失有50000多元。我可以提供一些包裹的单号。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今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哪天不记得了,下午3、4点钟的时候,我在鼓楼附近闲逛,看到朝阳路和鼓楼广场附近的路边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车上还有几个快递包裹,车子钥匙没有拔走,我就把车子骑回了住处。回去后,我就把车上的包裹拆开来看,都是些拖鞋、衣服、化妆品之类的东西,不值钱,我就把这些包裹都放在住处,三轮车一直停在房东的客厅里,没有使用过。三轮车是一辆蓝色的步步先牌车,很新。3、袁州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城南中队出具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快递员晏竹平报案称其2014年6月16日下午6时左右在青龙电脑城门口被盗一辆电动三轮车,车上有价值50000元包裹。(二)2014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回家路上发现一辆女式摩托车停放在袁山东路宜春农商银行旁边,未锁地锁,遂产生偷车的念头。被告人张某甲发现打不开车头锁,于是打电话叫被告人张某乙过来帮忙。不久,被告人张某乙来到现场,两人一起将摩托车的车头锁扳开后将该摩托车推至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255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的摩托车昨晚被人偷了。我在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做协警,昨天晚上我和同事一起在宜阳辖区内巡逻,大概21点左右我有事回了一趟家,十分钟后我骑了一辆摩托车与同事汇合,将摩托车停在泸州北路和袁山大道交界处的农商行后面,到了晚上23时左右,我发现摩托车装的GPS定位装置显示摩托车移动了位置。我就和队友一起去查看,结果摩托车真的被偷了。然后我们就按着GPS的位置去找,最后定位在我村里的河头组。我们就在村里找摩托车,当时正巧有一户人家还亮着灯,里面隐约传来摩托车的声音,我就按了一下摩托车的报警器,里面的摩托车就响了,我就确定那是我的摩托车。我们进去后就发现两个人正在拆我的摩托车,我们就抓住那两个人直接送到你们这里来了。我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先锋牌女式车,车型是XF125T-5,还没有上牌照。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4日晚上11时左右,我散步回家,当走到百树幼儿园附近时,我看到农商行边上停有一辆女式摩托车,没有上地锁,附近又没有人,我就想偷走这辆摩托车。我去推摩托车时发现龙头锁住了,扳几下扳不动,我就打电话给张某乙,说这里有一辆摩托车,要他过来一起把车抬回去,张某乙就说过来看一下。不久,张某乙就打摩的过来了,然后他就走到摩托车那里用力扳了几下摩托车龙头,就把龙头锁扳开了,我们两个人就把摩托车推回到我住的地方。到住处后,我看到摩托车旁边的保险杠断了,就和张某乙一起把保险杠拆下来,再把车头的外壳也拆了,这时就进来几个人把我和张某乙抓住了。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4年8月4日晚上11点左右,张某甲说区计生委这里有一辆摩托车,没有警报器和地锁,要我过去帮他偷这辆摩托车。于是我就打摩的过去,张某甲在计生委那里等我,然后他就带我到了那边一个农商行附近,有一辆女式摩托车停在那里,锁了龙头,我就上去用力摇了几下龙头,扳开了龙头锁,然后我们就把这辆摩托车推回了张某甲租住的房子。到了后,我们觉得摩托车的保险杠有点打眼,就决定把保险杠拆了,刚把保险杠拆下来,警察就进来了,就把我们带到了刑警队。这是一辆黑色的女式摩托车,没有挂车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家中搜查到一部电动三轮车和一辆女式摩托车。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搜查到的一部电动三轮车、25件快递包裹和一辆女式摩托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3、袁区价认字[2014]第114、12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先锋牌XF125T-5女式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255元;被盗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300元,被盗包裹的价格为人民币16574元。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甲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为宜春市袁州区国库集中收付中心门口,藏匿盗窃来的摩托车的地点为宜春市官园街道河头村一出租屋,盗窃快递电动三轮车及包裹的现场是宜春市青龙电脑城门口;经被告人张某乙指认,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是宜春市袁州区国库集中收付中心门口,藏匿盗窃来的摩托车的地点为宜春市官园街道河头村一出租屋。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2014年8月4日这次盗窃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二次,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2014年8月4日的盗窃中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盗窃二次,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张某甲的认罪态度,对张某甲作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志龙审 判 员 刘茶花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珑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