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一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贺升元诉被告符鑫浩、韩鸿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升元,符鑫浩,韩鸿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贺升元,男。委托代理人卢正德,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射埠镇鹿鸣村桂花组。被告符鑫浩,男。委托代理人邓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鸿骏,男。委托代理人胡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代表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田,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升元诉被告符鑫浩、韩鸿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王小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贺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德、被告符鑫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军、被告韩鸿骏的委托代理人胡奇、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升元诉称:2015年2月17日12时,被告符鑫浩驾驶被告韩鸿骏所有的湘C55P**号小型客车,由湘潭县射埠镇新街十字路口往射埠镇政府机关方向行驶,途经射埠镇政府机关围墙外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C5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升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500000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鑫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升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43天,用去医药费23147.56元。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介绍,确定若膝关节症状持续存在,建议行右关节镜检手术治疗,费用20000元。原告的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简易继续休息三个月,后期门诊治疗费5000元,必要时行关节镜检手术治疗。被告韩鸿骏为湘C55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3638.56元。被告符鑫浩辩称:被告韩鸿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外的赔偿由被告符鑫浩承担,且被告符鑫浩已支付原告医药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合计31347.56元;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没有提交车损的依据,诉请的第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适用标准不对,没有提供行业收入依据。被告韩鸿骏辩称:韩鸿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为湘C55P**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事故中,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其实际住院天数应结合完整、详细的用药清单、日结算单和医药费发票、诊断书等来确定;原告的医药费应核减20%-25%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护理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25000元的要求明显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凭票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没有提交车损的依据,诉请的第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适用标准不对,没有提供行业收入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2时,被告符鑫浩驾驶被告韩鸿骏所有的湘C55P**号小型客车,由湘潭县射埠镇新街十字路口往射埠镇政府机关方向行驶,途经射埠镇政府机关围墙外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C5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升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第43032100S5000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鑫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升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射埠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再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合计40天,用去医药费23147.56元。原告贺升元的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碎裂,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伤性膝关节积液;脑震荡;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韩鸿骏系湘C55P**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韩鸿骏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贺升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3147.56元(含非医保用药4397.93元);2、后期治疗费酌情认定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4、护理费4400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10元/天×40天);5、误工费8970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69元/天×130天);6、交通费160元(40天×4元/天);7、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合计42577.56元。被告符鑫浩已支付31347.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符鑫浩的驾驶证、湘C55P**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符鑫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升元无责任。被告虽系湘C55P**号小型客车车主,借车给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符鑫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实际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鸿骏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升元2353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8970元+交通费1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升元13919.63元(总损失42577.56-交强险23560元-非医保用药4397.93元-鉴定费700元),剩余的损失5097.93(非医保用药4397.93元+鉴定费700元)元由被告符鑫浩承担。原告诉请的第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没有依据,且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升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35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升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919.63元,合计37449.63元;二、由被告符鑫浩赔偿原告贺升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97.93元(已支付31347.56元);三、驳回原告贺升元对被告韩鸿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贺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贺升元负担464元,被告符鑫浩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