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时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张金全,镇平县枣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2007年10月5日生育男孩时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加上两人性格差异较大,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9月,原、被告因生气分居,2014年8月原告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躲藏不见,原告撤诉。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有过联系,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时某某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原、被告共同承担。3、原、被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及财产的分割请法院公正裁决。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镇平县枣园镇志伟实验学校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孩子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2、镇平县枣园镇老时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孩子现随着被告生活。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及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1、2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5日生一男孩时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陪嫁财产。2012年5月份因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因男孩一直跟着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男孩应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小孩的抚养费按照2014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91元的20%至30%计算即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时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李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前支付被告当年小孩抚养费22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