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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常××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565号原告常××,农民。被告刘一×,农民。原告常××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被告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二×。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打,并殴打原告,被告至今未有悔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一×辩称,对原告还有感情,离不开原告,孩子也离不开原告,对于错误以后可以改,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0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二×,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2015年5月6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婚后共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的感情及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只要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处理,在发生矛盾时注意礼让,共同维系已经建立起的家庭,双方之间的感情是能够得到巩固的。故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郝建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