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4月17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刘某丁(已判刑)与代某甲发生肢体冲突,便邀约叶某、朱某、叶某甲、李某、刘某戊、刘某戌等人,到本市大沙湖街道车站附近将代某乙、代某甲殴打致伤,其中代某乙的伤情经洪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头部及左臂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尺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洪湖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未完全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同时其辩称:案发后,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我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同案犯,应该认定是自首。同时,案发后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代某乙经济损失9.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代某乙对我的谅解。被告人在对赔偿情况进行说明后还当庭出示了四份证据予以证明:一、闵某作为刘某丁的亲属代表与被害人代某乙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二、证人闵某出具的《刘某丁、刘某甲赔偿代某乙情况证明》;三、同案犯刘某丁出具的关于赔偿被害人的《情况说明》;四、被害人代某乙出具的《谅解书》。据此,被告人刘某甲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其兄长刘某丁(系同案犯,已判刑)与代某乙及其弟代某甲为电改工程施工费结算之事争执不下且发生肢体冲突后,便邀约叶某、朱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叶某甲、李某、刘某戊、刘某戌等人,赶到本市大沙湖街道车站附近将代某乙、代某甲殴打致伤,其中代某乙的伤情经洪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头部及左臂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尺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在同案犯刘某丁被关押期间,其妹夫闵某等亲属经与被害人代某乙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先后共筹集赔偿款19.5万元付给了被害人,其中9.5万元赔偿款为被告人刘某甲所出。2014年9月18日,闵某作为刘某丁的亲属代表在被害人一方起草的《协议书》上签字时,由于其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又误认为此案纯属刘某丁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因而没有要求将刘某丁与刘某甲各自所出赔偿款加以区分并予注明。随后,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洪湖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辩认笔录:洪湖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伤部位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闵某作为亲属代表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出具的《刘某丁、刘某甲赔偿代某乙情况证明》、刘某丁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蔡某、闵某、黄某甲、刘某乙、代某甲、刘某丙、肖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材料。3、鉴定意见:洪湖市公安局洪公刑(2014)法鉴字第(182)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乙陈述材料。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与叶某、朱某、刘某丁的供述和辩解。对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就赔偿情况所作说明及出示的四份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虽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没有如实供述其所知的所有同案犯,因而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关于其行为是自首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且能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所发表的量刑建议及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仕剑审 判 员 何腾英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