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管玉荣与王金美、陈华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美,管玉荣,陈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美,男,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华良,江苏省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玉荣,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华秀,女,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金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郯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金美、陈华秀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美分别于2006年7月15日、2007年12月8日两次向原告管玉荣借款共计2.3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管玉蓉(荣)现金叁仟元(3,000元)利为二分经手人王金美2006年7月15日”;“借条今借到管玉蓉(荣)现金贰万元(20000元)利息2分经手人王金美2007年12月8号”。原告管玉荣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书证、证人证言等为证,均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金美分两次借原告管玉荣现金2.3万元的本金未还,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据为证,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金美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华秀对借款不知情,且原告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华秀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借款约定利息2分,没有明确是月息还是年息,应当视为按年息计算。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被告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分的利率计息。被告王金美、陈华秀以两笔借款的已将本息偿还完毕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主张权利时仍持有借据,被告方也没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且原告不予认可。所以,被告王金美、陈华秀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管玉蓉借款3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分的利率计息,自2006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管玉蓉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分的利率计息,自2006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管玉蓉对被告陈华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王金美负担。上诉人王金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的款项本息均已经偿还,被上诉人以一时找不到借条为由未交还借条,并不存在没有偿还借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的诉求严重超越诉讼时效。依正常民间借贷习惯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在出借现金九年期间没有提出收回借款请求有悖常理。此外,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就付息情况说明理由,而且没有提供催要的相关证据及索要利息的证据。一审不顾客观事实,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有失公平。被上诉人管玉荣辩称:上诉人陈述已经将23,000元借款本息支付给被上诉人,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时效问题,根据规定,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上诉人没有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理由,现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审被告陈华秀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另查明,在原审中,上诉人王金美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金美分两次借被上诉人管玉荣现金2.3万元的本金未还,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据为证,根据本案原审审查的证据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金美提出的已将该两笔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的主张,因被上诉人管玉荣不予认可,上诉人王金美亦没有提交确实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金美提出的被上诉人管玉荣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王金美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又没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金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王金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吴淑艳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善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