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汤胜强与陈红飞、王侃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胜强,陈红飞,王侃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943号原告:汤胜强。委托代理人:阮波。被告:陈红飞。被告:王侃政。原告汤胜强与被告陈红飞、王侃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红飞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为60万元);2、被告王侃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红飞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胜强的委托代理人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飞、王侃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7日,被告陈红飞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借期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由被告王侃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借用人归还本息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全部催讨费用。两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41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余借款9万元。被告陈红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要求将借款延期至2014年元月26日归还。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胜强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为595225元)。二、被告王侃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2元,减半收取11781元,由被告陈红飞负担,被告王侃政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