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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辉与张继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张继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91号原告:张辉,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被告:张继锋,男,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辉与被告张继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开庭前,经审查张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现,张辉和张继锋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张辉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