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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土根与赖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土根,赖有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457号原告:郭土根。被告:赖有仁。原告郭土根与被告赖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土根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预立案,因被告赖有仁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有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土根诉称: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赖有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土根人民币5万元整”,借条出具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现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判决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有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土根人民币5万元。如被告赖有仁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凤良审 判 员  肖 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