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翠莲与崔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莲,崔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王翠莲。被告崔玉。原告王翠莲与被告崔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翠莲与被告崔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从莱西回田格庄村,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海路路口处,被告骑电动车在我侧面,被告因躲避其他车辆,其所骑电动车向后一倒,撞到我的电动车上,把我撞倒在地,当天,我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10838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600元、鉴定费600元、生活补助费100元、看车费180元,合计1083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电瓶损失430元、在金骨康养骨馆支出医疗费2000元。被告辩称:事发时,双方都是在行驶当中,原告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且载二个未成年人小孩,撞在被告车上,本案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25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交通事故的发生。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后护理期限30-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4、清障管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清障管理费180元。5、购买电瓶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更换电动车电瓶支出430元。6、金骨康养骨馆治疗卡1张,证明原告在该养骨馆治疗支出治疗费2000元。被告崔玉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事发时有监控,能看出不是我闯红灯,是原告闯红灯。证据2检查报告记载的原告左膝退变性骨关节炎改变、内外侧半月板退变、关节面退变、骨质增生与事故无关,原告的所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3鉴定意见书不认可,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6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证据2入院诊断原告左膝外伤并韧带损伤、头外伤,原告的伤情与事故相关,被告不申请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间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0-11时,原告骑电动车载其两个孙子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路与黄海路路口时,遇被告骑电动车沿青岛路与黄海路交叉路口南侧斑马线由西向东过十字路口时,两车相撞,致原告伤。因现场变动,未找到目标证人,双方对事发过程陈述不一致,现场治安监控未拍摄到事故发生过程,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未能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158.5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63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王翠莲伤后护理期限为30-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132.75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骑电动车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对该事故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未能查清事故形成原因,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据交通事故证明书的记载,双方移动了事故现场,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陈述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定由原被告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清障管理费18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无工作,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受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45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请求电瓶损失430元、金骨康养骨馆的治疗费2000元,原告未补交相应诉讼费,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清障管理费180元、护理费5400元(120元/天×45天)、鉴定费600元,合计8438元,对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4219元(843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翠莲损失42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