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管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永奎与张运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运良,孙永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一终管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良,男,汉族,1950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奎,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现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张运良因与被上诉人孙永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13号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孙永奎提交的条据内容为“因沥青质量问题造成损失40万元,张运良同意孙永奎从沥青款中扣除40万元”,事实上孙永奎仍欠本人沥青款,根据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一终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孙永奎尚欠本人货款656389元。本人与孙永奎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永城市,原审裁定书中记载的孙永奎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邢各村民委员会邢各村641号不属实。本案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濮阳市。本案应由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永奎提交的条据内容为“因沥青质量问题造成损失40万元,张运良同意孙永奎从沥青款中扣除40万元”,根据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一终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孙永奎应支付张运良货款642382元及案件受理费14007元,但因孙永奎没有反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一终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孙永奎辩称应扣除质量问题造成损失40万元的意见,未予采纳。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对孙永奎辩称应扣除质量问题造成损失40万元的意见,也未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孙永奎持张运良签名的“因沥青质量问题造成损失40万元,张运良同意孙永奎从沥青款中扣除40万元”的条据主张权利,亦属于接收货币的范围。孙永奎的住所地在亳州市谯城区,有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以及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桑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孙永奎在原审法院对张运良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张运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怀 峰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周腊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