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燕珍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珍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燕珍,捕前任武宣县桐岭中心卫生院聘用制收费员。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武宣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珍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志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燕珍是武宣县桐岭中心卫生院的收费员和新农合报账员。2012年9月,被告人刘燕珍在一家网站购买“红酒木瓜靓汤”丰胸美容产品试用后,在对方的劝说下,继续汇款购买该产品。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刘燕珍将自有资金和挪用单位的公款共计182,637元汇入户名为“董晓琴”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红酒木瓜靓汤”丰胸美容产品。同年12月25日左右,为了归还单位公款,被告人刘燕珍就通过网站和街头广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与对方联系无抵押贷款。为了取得贷款,刘燕珍又挪用公款52,505元分别汇入户名为“户环”和“黄武富”的银行账户。但对方未给刘燕珍提供贷款。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燕珍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12,145.1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燕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燕珍是武宣县桐岭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桐岭卫生院)聘用制收费员和新农合报账员。2012年9月,被告人刘燕珍在一家网站购买“红酒木瓜靓汤”丰胸美容产品试用后,在对方的劝说下,继续汇款购买该产品。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刘燕珍多次将自有资金和挪用单位的公款共计182,637元汇入户名为“董晓琴”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红酒木瓜靓汤”丰胸美容产品。同年12月25日至31日,被告人刘燕珍又挪用公款52,505元,分别汇入账号为62×××50和账号为62×××66的邮政银行账户41,005元、11,500元。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13年2月3日刘燕珍未与单位财务结算的收入及借款累计为217,806.65元,其中未结算的收入为212,145.15元、借款为5,661.5元。另查明,桐岭卫生院是武宣县卫生局承办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财政差额补助。2013年1月5日,桐岭卫生院会计廖某核账发现刘燕珍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5日的业务收入存款与实际收费账目不符,就要求刘燕珍归还挪用的款项。三天后,刘燕珍未归还,廖某向单位领导汇报。2013年1月11日,刘燕珍不到单位上班并关闭通讯工具,于是廖某与单位领导到武宣县公安局桐岭派出所报案,同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在武宣县城一出租房传唤刘燕珍到案接受讯问,刘燕珍如实交代其挪用单位公款的事实。2013年1月15日,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次日以刘燕珍涉嫌挪用公款用于经营性活动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刘燕珍挪用公款用于经营性活动的证据不足,但至2013年5月7日刘燕珍挪用公款已经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该院继续侦查。2013年5月,刘燕珍在桐岭卫生院其他岗位继续上班,桐岭卫生院从其工资收入中扣款归还其挪用的公款及借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该院已从刘燕珍的工资中扣款17,627.84元,刘燕珍尚欠桐岭卫生院公款200,178.81元。案发后,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刘燕珍用公款购买的美容产品一批(详见判决书附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桐岭派出所值班日记,证实桐岭卫生院报案的事实。(2)立案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3)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审查结论报告、情况说明,证实该院先以刘燕珍涉嫌挪用公款用于经营性活动立案侦查,后因用于经营性活动的证据不足,但至2013年5月7日刘燕珍挪用公款已经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该院继续侦查。(4)户籍证明,证实刘燕珍的出生日期。(5)武宣县卫生局文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桐岭卫生院是武宣县卫生局承办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财政差额补助。(6)聘用合同书、证明,证实刘燕珍是桐岭卫生院聘用制干部,2008年至2013年从事院内收费及新农合报账工作。(7)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4日刘燕珍向单位出纳员借1.5万元用于报销新农合资金周转,刘燕珍已拿发票销账9,338.05元,尚有5,661.5元没有销账,也没有归还。(8)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及桐岭卫生院账簿查询结果表、银行存款、记账凭证、门诊结账单、门诊收费收据,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刘燕珍收费情况及其存入单位账户的资金情况。(9)信用社无折存款业务回单、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实刘燕珍挪用公款的去向。(10)查询存款、存取款以及汇款情况,证实刘燕珍的信用社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存取款情况。(1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丰胸产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桐岭卫生院刘燕珍的宿舍提取到美容产品的情况。(12)桐岭卫生院关于刘燕珍还款统计情况,证实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该院扣刘燕珍工资还款共计17,627.84元。(1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刘燕珍到案情况。2、鉴定意见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鉴定书,证实截止2013年2月3日刘燕珍未与单位财务结算的收入及借款累计为217,806.65元,其中未结算的收入为212,145.15元、借款为5,661.5元。3、证人证言1、韦某(刘燕珍丈夫)证实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其妻子刘燕珍说她挪用了单位公款1万多元,要其汇钱到她的邮政银行账户用于还款,其汇了6,800元给刘燕珍。2013年1月11日,武宣县卫生局和桐岭卫生院的领导告诉其刘燕珍挪用了21万多元的公款,但其不知道刘燕珍挪用公款的用途和去向。2、廖某(桐岭卫生院会计)证实刘燕珍是单位的收费员,负责收费和报账。2013年1月5日其做账发现刘燕珍收到的款项中尚有21万多元未存入单位银行账户,其要求刘燕珍三天内把钱存入单位账户。同年1月9日,刘燕珍仍未把钱存到单位账户,其向领导汇报,因找不到刘燕珍,1月11日其到桐岭派出所反映情况,13日公安民警在武宣县城找到刘燕珍,她承认挪用公款的事实。后来单位就决定每月扣刘燕珍的部分工资来归还公款。3、张某(桐岭卫生院副院长)证实刘燕珍是本单位的收费员。2013年1月9日,单位会计廖某向其汇报刘燕珍收费后少存20多万元到单位账户,当晚他们就开始找刘燕珍,但没有找到。1月11日其与廖某向桐岭派出所报案,1月13日在武宣县城找到刘燕珍,她承认挪用单位公款用于购买美容产品的事实。根据廖某的统计,刘燕珍挪用公款212,145.15元,且有5,661.5元借款没有归还给单位。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燕珍供述称其挪用单位公款20多万元。其中用于购买美容产品的182,637元,除少部分是其个人存款外,其余全部是单位公款,该款汇入户名为“董晓琴”的信用社和邮政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62×××71和62×××76。后来,其为了筹集资金归还公款,就通过网站和街头广告联系高利贷,对方要求预先支付利息及办理贷款手续的相关费用,其又挪用公款来支付给对方,其中汇入户名为“户环”,账号为62×××50的邮政银行账户4万多元,汇入户名为“黄武富”,账号为62×××66的邮政账户1万多元。对方得钱后没有给其放贷,也没有退还其预付的款项。2013年1月4日,其向单位出纳借1.5万元用于新农合报账,已报账9,338.5元,还有5,661.5元在其手上,未归还给单位。从2013年5月起,单位每月扣其部分工资归还公款。以上本案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燕珍挪用公款212,145.15元,数额巨大,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刘燕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燕珍已用其工资收入归还部分公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刘燕珍挪用公款的数额及其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其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燕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燕珍退还武宣县桐岭中心卫生院公款人民币200,178.81元。三、扣押在案的美容产品1批(详见判决书附页),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覃登高代理审判员 韦金璇人民陪审员 覃善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蒙文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符,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至20万为“数额巨大”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燕珍,女,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专科毕业,现住广西武宣县桐岭镇中心卫生院宿舍。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珍犯挪用公款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燕珍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刘燕珍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刘燕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刘燕珍……(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刘燕珍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刘燕珍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覃登高审判员覃登高审判员韦金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蒙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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