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杨某于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杨林。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因林某对杨某饮酒及不分担家庭开销等不满,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林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林某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11年,林某、杨某共同购置了位于本市六合区大厂南钢湖滨村某幢204室(以下简称204室)房屋一套。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杨某一致表示,该房屋不需要法院分割。又查明,因购买204室房屋,林某、杨某向林某的弟弟林伟借款25000元,向妹妹林霞借款30000元,向叔叔林庆平借款20000元;向杨某的妹妹杨翠华借款50000元,已归还10000元,向杨某的弟弟杨光借款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表示自愿归还欠自己亲属林伟、林霞、林庆平的借款共计7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林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准许后,双方当事人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林某、杨某离婚。关于204室房屋,因林某、杨某一致同意不需要法院处理,予以准许。关于债务,林某、杨某对外所欠债务金额合计为135000元,该债务系共同债务,应由林某、杨某各半负担。因林某自愿负担75000元,已超出一半的金额,予以准许,另有60000元应由杨某负担。关于杨某主张的精神损失20万元,因林某不认可,杨某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杨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告林某归还林伟25000元借款、林霞30000元借款、林庆平20000元借款;被告杨某归还杨翠华40000元借款、杨光20000元借款。宣判后,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林某撤诉,为了孩子不要离婚。如果离婚,双方购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南钢湖滨村某幢204室房屋时所借的全部欠款,应由林某偿还,虽然借款中有部分是借的杨某亲戚的钱,但系林某所借,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林某辩称,要求与杨某离婚,关于借款,虽然原审法院判决林某多还了一部分,但是其也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2014)鼓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林某虽系自主结婚,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林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杨某上诉要求改判双方不准离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杨某与林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204室房屋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林某自愿负担75000元,超出一半的金额,原审判决杨某负担60000元债务并无不当,杨某上诉要求林某承担全部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