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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逮捕,同年5月7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前妻邓某甲到本市凤凰街道办事处鱼头街一烧烤摊位宵夜时,因邓某甲大量饮酒,王叫邓某甲的妹妹邓某乙来接邓某甲。后邓某乙与被害人洪某、余某三人到鱼头街口接邓某甲时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菜刀将余某、洪某的头部等部位砍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王的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余某、洪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及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王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古楼司法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不宜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对其不宜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斌审 判 员  姜海清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