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金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顾春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顾春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37号原告:江苏金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鼓楼东路288号金地盛大花园会所。法定代表人:黄小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友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春燕,女,汉族。原告江苏金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诚物业公司”)与被告顾春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小薪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竹、陈超,被告顾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诚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东台市金地盛大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东台市金地盛大花园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顾春燕所有的东台市金地盛大花园XX号楼4单元401室面积为138.37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68元,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129.00元,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129.00元,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1129元,合计3387元。该物业费应当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前、2013年5月31日前、2014年5月31日前缴纳。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春燕给付物业服务费3387元和违约金1124元,合计45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春燕辩称:物业费未交纳是事实。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1.原告没有公布物业费的账目;2.原告服务不到位,导致其他业主在被告的车库前乱停车;3.原告擅自将小区绿化改成停车场,搞绿化的工人将被告价值100多元的汽车罩子损坏,且价值400元的两盆花被偷;4.被告房屋有裂缝质量问题,原告没有配合被告找开发商维修。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和2014年9月18日,原告金诚物业公司(乙方)与东台市金地盛大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各签订一份《金地盛大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原告对金地盛大花园实行物业服务。两份合同服务期限分别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住宅(小高层)物业服务费单价每平方每月为0.68元,并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物业服务工作。被告顾春燕系东台市金地盛大花园XX号楼4单元401室的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138.37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3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催交物业服务费的通知,但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24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交物业费服务费的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诚物业公司与东台市金地盛大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顾春燕系东台市金地盛大花园小区的业主,其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应予支持。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3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春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梅小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玉杰附录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